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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迁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马殿正与王金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殿正,王金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迁民初字第983号原告马殿正。被告王金兰,教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殿正与被告王金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殿正、被告王金兰、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殿正诉称,2012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王金兰驾驶冀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城关喜峰路栗乡广场南侧路段,掉头时与原告马殿正驾驶冀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相刮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金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殿正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829元。被告王金兰口头辩称,我车投保的全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损属于单方定损,未经我公司参与或同意,故此我公司按保险条款约定不予承担。原告诉请的鉴定费、诉讼费和交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马殿正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金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马殿正无事故责任。2、《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冀B×××××号轿车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0129元。3、修理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开支修理费9895元。4、施救费、鉴定费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开支施救费1300元、鉴定费300元。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在唐山市维修中心修理该车开支交通费100元。被告王金兰、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1、3、4没有异议。对证2、5不予认可,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所认证价格为单方定损,我公司没有参与,从事故照片上看不出车门中的损失。交通费票据日期与修车日期不符,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金兰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王金兰为冀B×××××号轿车在���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对被告王金兰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冀B×××××号轿车照片复印件四份,证明该轿车保险杠受损,车门没有受损。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我车是通过交警队委托物价部门评估认定的损失。被告王金兰对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虽然日期不符,但修车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按实际开支的修理费用理赔,对于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所认证价格,应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王金兰驾驶冀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城关喜峰路栗乡广场南侧路段,掉头时与原告马殿正驾驶冀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相刮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3月31日,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金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马殿正无事故责任。2012年4月23日,原告所有的冀B×××××号轿车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迁价认事鉴字(2012)第6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评估损失为10129元,开支评估费300元。2012年4月18日,经唐山冀东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开支修理费9895元。原告马殿正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修理费9895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经查,被告王金兰为冀B×××××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被告王金兰为冀B×××××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被告王金兰与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之间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和赔偿范围内,承担被告王金兰对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金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金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冀B×××××号轿车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10129元,但实际发生了修理费用9895元,应以实际修理费用为准。评估费、交通费,是原告因此��故开支的实际费用,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车损鉴定不服,但未主张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冀B×××××号轿车车门没有受损,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价格鉴证结论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马殿正为修车实际发生了修理费用9895元,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200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原告损失9595元(修理费9895元-200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在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959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595元;合计115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马殿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金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景  余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国敬(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