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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钱易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钱易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0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易成。因本案于2012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姚峥嵘。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易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易成及其辩护人姚峥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钱易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奉欣路38号门口路段(不供社会车辆通行)时,与道路南侧石发生碰撞,后又与行人朱某丁、张某乙、朱某戊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朱某丁、张某乙、朱某戊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钱易成弃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钱易成亲属已与三被害人的亲属均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依协议支付赔偿款,被告人钱易成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易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钟某、仲某甲、仲某乙、钱某、倪某、沈某甲、林某、朱某甲、沈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胡某、人朱清军、朱某乙、朱某丙、张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情况证明;路外事故建议书;户籍证明、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抓获、破案经过;汇款凭条、事故处理金交款单、现金存款凭条、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易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时过失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易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易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告人钱易成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易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望浙人民陪审员  宋 锴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国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