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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孔德辉、孔祥胜与被上诉人孔令锋侵权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德辉,孔祥胜,孔令锋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德辉,男,1975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胜,男,1962年2月8日生,汉族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XX,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锋,男,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珊珊,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孔祥胜与被上诉人孔令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孔德辉,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德辉、孔祥胜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孔令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8年,孔令峰按照国家家庭联产承包政策,在平桥区甘岸街道办事处孔庄村孔东小组取得1.82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孔令峰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显示有一亩耕地的地界四至界限为东至大埠口、南至孔令建、西至东路、北至孔建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到事发地进行现场勘察,上述四至界限内的耕地现由孔祥胜、孔德辉耕种(其中孔祥胜0.565亩、孔德辉0.92亩),上述行为未经孔令峰同意,孔祥胜、孔德辉并将该土地收益据为己有。原审认为,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和使用土地的权利。本案中孔令峰按照国家家庭联产承包政策取得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孔祥胜、孔德辉未经孔令峰同意,擅自耕种孔令峰的耕地并将收益据为己有是事实,孔祥胜、孔德辉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孔令峰依据土地承包合同中记载地界的四至界限要求孔祥胜、孔德辉退还被侵占耕地的请求于情有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孔祥胜、孔德辉辩称本案中所争议的耕地均是他们从组里退地后按规定进地合法取得的,但其既未能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是按规定调整后合法取得的,因此对其二人的辩称意见不予认可。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土地根据孔令峰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记载权属明确,并不需要政府部门进行确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孔德辉、孔祥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孔令峰的侵权行为,不得再对孔令峰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耕种(面积范围以孔令峰土地承包合同中记载的四至界限为准)。本案受理费50元由孔德辉、孔祥胜承担。上诉人孔德辉、孔祥胜上诉称:1、孔令峰的承包合同系不真实的合同,争议土地是由孔令峰退回村民组,孔德辉、孔祥胜合法分得的;2、双方所争议的土地需要政府部门先行确权。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驳回孔令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孔令峰答辩称:1、孔令峰的承包合同系真实的合同,争议土地孔令峰没有退回村民组;2、双方所争议的土地权属清楚,不需要政府部门先行确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孔令峰与平桥区甘岸街道办事处孔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在未被依法解除或者依法转让的情况下,孔令峰对该块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依据承包合同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孔德辉、孔祥胜上诉称孔令峰的承包合同系不真实的合同,争议土地是由孔令峰退回村民组的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土地根据孔令峰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记载权属明确,并不需要政府部门进行确权,上诉人孔德辉、孔祥胜上诉称双方所争议的土地需要政府部门先行确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孔德辉、孔祥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加峰审 判 员 李 虎代审判员 彭 晨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光建—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