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裕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裕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2011年8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2012]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6日19时,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本市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门菜市场附近时,与同向王某驾驶的皖N×××××两轮摩托车发生擦挂,致王某摩托车乘员戚某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鉴定,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61.875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26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戚某陈述、证人王某、张某乙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户籍信息、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损失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胜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厚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