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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郑祥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祥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祥,绰号老鼠,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5月4日因寻衅滋事罪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1年9月16日因涉嫌强奸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辩护人杨钊,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祥犯强奸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小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祥及其辩护人杨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郑祥伙同裴鹏翔(另案处理)尾随被害人魏某某来到该魏在高陵县泾渭镇雷贾村和赵某合租的房间内,郑祥、裴鹏翔以和魏某某交朋友为由坐在该房间内不走,赵某要求二人离开,郑祥打了赵某一巴掌,魏某某见二人不走,便离开出租房。在经过雷贾村烤肉摊时,魏某某被裴鹏翔和郑祥强拉至烤肉摊喝酒,后两人将其拉向泾渭六路路口时,魏某某给其朋友路某打电话求救。在电话接通后郑祥夺过魏某某电话摔在地上,顺手打了该魏一巴掌,裴鹏翔也对其拳打脚踢。之后二人经泾渭六路将被害人魏某某直接拽到河滩,欲将其往河里推,声称将其喂鱼,恐吓被害人,并用土块砸被害人,持续了半个小时左右后,郑祥、裴鹏翔将被害人拉到泾河南岸的河滩上,直至次日凌晨2时许,裴鹏翔、郑祥强行脱掉魏某某的裤子和内裤,将其轮奸。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祥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人赵某、郭某某,脱某某、赵某甲、郝某某、王某某、郝某甲等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医院诊断证明书、电话通话单、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郑祥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祥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杨钊提出,被告人郑祥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郑祥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祥家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一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郑祥辩解被害人可能是卖淫女,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是卖淫女,被害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被告人郑祥与犯罪嫌疑人裴鹏翔轮流将被害人奸淫,系轮奸;被告人郑祥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吴 凯代理审判员  段吉祥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小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