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陇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梁晓丹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陇县分公司、周彦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晓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周彦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陇民初字第00382号原告梁晓丹,女,生于1991年10月26日。委托代理人梁守成,男,生于1966年6月3日,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吴晓彤,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张欣岩,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负责人宋宝强,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兴,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彦斌,男,生于1974年7月21日。委托代理人刘东元,男,生于1963年12月20日。原告梁晓丹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陇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陇县分公司)、周彦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晓丹及委托代理人梁守成、吴晓彤,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中国移动陇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郑兴,被告周彦斌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晓丹诉称,2010年12月31日17时50分,第二被告的驾驶员秦少辉驾驶陕A939**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干渠畔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梁甫砖厂路段时,将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我碰倒,致我当即受伤,被急送宝鸡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以“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住院两次。现我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用具费、复印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行车损失共计78636.70元。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陕A93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进行理赔。被告中国移动陇县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该车是我公司向第三被告周彦斌租用的,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9118.2元,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该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本案应由第一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全部理赔。被告周彦斌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其代表车主向受伤的原告表示歉意,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齐全,请法庭依法审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17时50分许,第二被告聘用的驾驶员秦少辉驾驶其公司租用的陕A93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陇县南干渠畔道路由东向西行至梁甫砖厂路段,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秦少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的司机即将原告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重型脑损伤,住院治疗28天,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2012年1月5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行手术后颅骨缺失钛网修补术,住院17天,治愈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第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118.2元。2012年2月20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梁晓丹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治疗,现颅骨缺损面积大于6CM2,构成十级伤残。第三被告周彦斌为陕A93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该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2010年3月6日0时至2011年3月5日24时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现原告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1.7元(除中国移动陇县分公司垫付费用外)、误工费29050元、护理费23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住宿费930元、残疾用具费926元、残疾赔偿金1005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22元、复印费2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自行车损失180元,共计78636.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梁晓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鉴定结论,住院结算单,门诊票据,残疾用具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原告之父梁守成的工资表、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保险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具备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安全驾驶机动车。本案被告中国移动陇县分公司的驾驶员秦少辉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不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依事故认定应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中国移动陇县分公司租用被告周彦斌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二、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自行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定损单及维修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99732.9元,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时尚有一学期高中毕业的实际现状从高中应当毕业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34天酌情考虑每天60元为14040元,护理费按原告伤情护理需要计算3个月以其父梁守成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确认为1493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5天每天30元确认为135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按住院45天每天10元确认为450元,住宿费按原告方实际花费确认93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认为10056元,残疾用具费依原告实际花费确认为926元,鉴定费确认为700元,交通费确认为1000元,复印费确认为23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情及事故给原告学业造成的影响确认为9000元。为确保双方当事人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晓丹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9732.9元、误工费14040元、护理费1493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住宿费930元、残疾赔偿金10056元、残疾用具费92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152414.91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陕A939**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二、交强险不足部分32414.91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陇县分公司和周彦斌负连带赔偿责任,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陕A939**号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直接向梁晓丹赔付32414.91元;三、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陇县分公司和周彦斌连带赔偿梁晓丹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3元,共计723元;四、由梁晓丹返还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陇县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9118.2元;五、驳回梁晓丹要求赔偿自行车及其它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梁晓丹共计应领取赔偿款54019.71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陇县分公司应领取98395.2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陇县分公司和被告周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锋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