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宁德市海军第六工程建筑处与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德市海军第六工程建筑处,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民初字第89号原告宁德市海军第六工程建筑处,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飞鸾镇塘田村,组织机构代码74639496-6。法定代表人刘文东,处长。委托代理人董依华、高扬良,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住所地福州屏东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48800023-0。法定代表人许航,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楷、魏吓虾,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德市海军第六工程建筑处(以下简称宁德海六)与被告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省计科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德海六的委托代理人董依华、高扬良,被告省计科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德海六诉称:原告宁德海六与被执行人福州怡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就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邵武市人民法院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负责包括上述两案及其有关福州怡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被执行的系列案件的执行工作。2010年9月17日,原告得知邵武市人民法院拟将由原告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期间进行财产保全的新华兴大厦1号楼第8、9、10层房产过户给被告省计科院,遂提出执行异议。邵武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向原告送达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的十分明确,也即原告可以拍卖新华兴大厦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其工程款且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而被告省计科院与福州怡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为补偿合同纠纷,被告所享有的是债权。因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原告根据生效判决享有的对福州怡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新华兴大厦的建筑物拍卖的优先受偿权优于被告因补偿合同而享有的分配新华兴大厦权益的债权;二、停止将上述争议的新华兴大厦1号楼第8、9、10层房产过户给被告;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省计科院辩称:被告依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所享有的新华兴大厦建筑面积权益属于物权性质,可对抗任何债权;原告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效力不能及于被告的所有权。所以,原告的诉求无理,理应予以驳回。原告宁德海六为证明其诉求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可以从拍卖福州怡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新华兴大厦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工程款;证据2,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可以从拍卖福州怡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新华兴大厦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工程款;证据3,邵武市人民法院(2007)邵执行字275-3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邵武市人民法院执行局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是原告提起诉讼的前提;证据4,邵武市人民法院(2009)邵执行字第204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邵武市人民法院解除了原告查封的房产。被告省计科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1、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4的证明对象无异议。被告省计科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合作建造大楼的合同》及证据2,福州怡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给被告的《报告》,拟证明被告依约取得新华兴大厦30%房屋所有权的物权分配,并在报告中对分配的楼层和面积予以明确,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新华兴大厦1号楼8、9、10层;证据3,新华兴大厦部分楼层后续工程(装修)施工合同及证据4,福州居之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对享有合法所有权的新华兴大厦1号楼4、8、9、10层依法进行装修,并实际行使物权权能中的占有和使用权利;证据5,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确认了被告对新华兴大厦30%房屋面积享有所有权;证据7,关于“新华兴大厦”工程经济纠纷情况的反馈,拟证明原告实际已经从福州怡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取得了足额的工程款,原告并不存在工程款尚未收取的事实。原告宁德海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证据的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宁德海六所提交的证据均为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且被告省计科院对其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计科院提交的七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2、3,因原告并无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在诉讼前已对讼争房产进行了装修和使用,可以认定被告所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至于双方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将结合案件的争点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双方诉辩的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基于省法院(2007)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所取得的是什么权利?与之相比,原告依据最高院(2008)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和福州中院(2009)榕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所取得的权利相对于前者是否具有优先权?为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可知,原告宁德海六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有权从拍卖福州怡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新华兴大厦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宁德海六的工程款。被告省计科院与福州怡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也通过诉讼,获得财产权利,这在省法院(2007)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得到体现。该判决书判决确认:省计科院所获得的是享有新华兴大厦总建筑面积(包括地下停车位面积)30%的权益。据此,分析该“30%的权益”的内涵,其一,从被告省计科院与福州怡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订立的《合作建造大楼的合同》可知,新华兴大厦的建设用地系由被告省计科院提供的,且该地块是被告省计科院的自有财产,作为履行“合作建造”投资义务的标的物,且在合同中明确了建成后被告的财产为占大楼总面积的30%。其二,从已生效的省法院(2007)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可知,省计科院享有新华兴大厦总建筑面积(包括地下停车位面积)30%的权益。而该判决书中确认的“享有”与初始合同的“合作建造”是紧密关联的,即被告以自有土地的财产为合作前提从而取得具体财产利益的最终目的。其三,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省法院执行局就南平中院(2010)南执他字第1号《关于如何理解(2007)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请示》“30%的权益”的理解答复:“若新华兴大厦已竣工验收,则(2007)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30%权益就是指新华兴大厦的30%的建筑面积,若仍未经竣工验收,则以整个新华兴大厦项目的比例分配为计量研究院享有30%,而非30%的利润”。由此,可以确定,被告通过诉讼所取得的权益为物权性质,而非收益中的利润。其四,原告宁德海六虽向省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但财产保全的时间在2006年6月16日,而被告省计科院早在2005年10月依约取得后,即向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请,就新华兴大厦1号楼第8、9、10层办理了预告登记备案,此有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榕房中法函(2009)16号的函复予以证实,登记号:2005N0786、2005N0787、2005N0788、2005N0789、2005N0790、2005N0791。众所周知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也就是说在我国物权法施行之前,在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的预告登记备案具有准物权的公示公信效力;也就是说,被告通过物权登记机关对自身财产在法律上进一步予以确认,明确自己财产的独占性和对世性。其五,福州怡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9日给被告的《报告》中表述:“根据合作协议,我公司确定提供给被告的大厦楼层及面积为:新华兴大厦1号楼8、9、10层,建筑面积为4056.09平方米……”;2006年5月30日,被告的主管单位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与福州怡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华兴大厦部分楼层后续工程(装修)施工合同》,装修楼层就包含了本案诉争的标的即新华兴大厦1号楼8、9、10层。2011年3月4日,福州居之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省计科院于2006年6月1日开始装修新华兴大厦1号楼4、8、9、10层,装修后即搬入使用,并按双方约定每月向我司缴纳物业管理费。上述的报告、装修、缴纳物业费并使用,以及房产的预告登记备案等行为,均证明被告省计科院对诉争的新华兴大厦1号楼8、9、10层已占有、使用。其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据此,被告省计科院已经以自有的土地作价获得了合同约定的新华兴大厦30%的建筑面积。而原告宁德海六作为承包施工单位就新华兴大厦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优于债权和抵押权的效力,但不得对抗买受人即被告省计科院已经取得的物权效力。综上,原告宁德海六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原告宁德海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亦不成立。综合上述分析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宁德海六、被告省计科院作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州怡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就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省法院指定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南平中院指定邵武市人民法院执行。邵武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了相关的执行裁定书。原告宁德海六不服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的诉讼案件。为此,邵武市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德海六于2011年3月10日向邵武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同时,宁德海六也向南平中院反映,请求将本案移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1年10月18日,邵武市人民法院以(2011)邵民初字第3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同时查明,原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所已于2010年8月11日名称变更为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查明,2005年10月,省计科院就新华兴大厦1号楼第8、9、10层向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预告登记备案。2006年5月30日,被告的主管单位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与福州怡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装修后即搬入新华兴大厦1号楼4、8、9、10层办公,并按约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另查明,本院受理该案后,原告宁德海六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宁德海六经过阅卷,已获取并复制了所需文件材料,故撤回该调查取证的申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宁德海六和被告省计科院作为申请执行人对应的被执行人均为福州怡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人民法院在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上应依照法律规定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属性在受偿上按先后顺序进行分配。本案被告省计科院对福州怡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新华兴大厦享有物权为物权属性,而原告宁德海六是建设工程价款,其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能及于债权及抵押权,但不能对抗物权;即本案争议标的的顺序上,应坚持物权优先原则。因此,邵武市人民法院以(2007)邵执行字275-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本案原告宁德海六的执行异议并无不当。同时,邵武市人民法院(2008)邵执行字275-4号执行裁定书亦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宁德市海军第六工程建筑处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宁德海军第六工程建筑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延平审判员 谢争春审判员 黄晓健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云卿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不得对抗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十八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