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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文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56年8月21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豫EZX5**号轿车行驶至安阳市东工路与明福街交叉口时,与被害人魏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下车殴打魏某某,魏某某报警,民警现场查获被告人系醉酒驾驶。经检测,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豫EZX5**号轿车行驶至安阳市东工路与明福街交叉口时,被告人朱某某按汽车喇叭,被害人魏某某辱骂引发争执,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下车殴打魏某某,魏某某电话报警,民警现场查获被告人朱某某系醉酒驾驶。经检测,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系醉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4月21日18时20分许,酒后驾驶豫EZX5**号小型汽车载儿子朱某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市东工路与明福街交叉口时,其按汽车喇叭,被害人魏某某辱骂其引发争执,其和儿子朱某下车殴打魏某某,魏某某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发现其喝了酒,将其带至派出所进行酒精测试构成醉酒驾驶的事实与被害人魏某某陈述的其于上述时间和地点驾驶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和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轿车迎面而过,其听到轿车上有人骂其,于是停下车说事,被告人朱某某和另外一个人从轿车上下来对其殴打,其发现被告人喝了酒,拨打110报警的事实相一致。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4月21日18时20分许,乘坐父亲朱某某驾驶豫EZX5**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市东工路与明福街交叉口时,其父亲按汽车喇叭,被害人魏某某辱骂其父亲引发争执,其父亲朱某某下车和被害人魏某某殴打,魏某某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发现其父亲喝了酒,将其父亲带至派出所进行酒精测试构成醉酒驾驶。3、公安机关的立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醇检验报告单及被告人驾驶证查询信息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金书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