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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商终字第036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苏州展华纺织有限公司与南通腾迈制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公司。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12)吴江盛商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乙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7月17日至9月1日,乙公司出售给甲公司R36S单纱35.405吨,合计价款994057.50元,甲公司已付款85万元,尚欠144057.50元。请求法院判令甲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44057.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甲公司负担。甲公司一审辩称:甲公司结欠乙公司货款144057.50元是事实。但乙公司提供的棉纱有严重质量问题,在织成布料后,布面出现大量棉结和飘花,导致坯布276227米仍在甲公司仓库中,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另付出额外的修复费用,故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R36S/2棉纱,并约定棉纱质量标准为新捻无结,捻度12捻/cm-13捻/cm。2010年7月17日至9月1日,乙公司陆续向甲公司供棉纱35.405吨,合计价款994057.50元。2010年11月29日、2010年12月13日,乙公司共开具给甲公司994057.5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甲公司仅付款85万元,尚余货款144057.50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棉纱后,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还显属欠理,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甲公司。乙公司要求甲公司给付货款144057.5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提供的棉纱有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甲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乙公司货款144057.5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1元,由甲公司负担。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的棉纱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甲公司重大损失,故甲公司不同意再支付剩余货款。根��合同约定,甲公司的损失和修复费用应由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未完全查清事实,致使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乙公司二审答辩称: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提供的棉纱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甲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该公司2010年8月18日的原料进仓单一份,进货单位为“腾迈制线”,规格及品名为“天36/2”,实际进仓数1825公斤,备注栏载明“退厂家”。该公司联系(调度)通知单一份,载明“退乙公司R36/2双股线1825KG”,发出日期为8月19日。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乙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甲公司供应棉纱,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对于甲公司结欠乙公司货款144057.5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乙公司供应的棉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甲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原料进仓单和联系(调度)通知单仅载明向乙公司退货,不足以证明乙公司的棉纱存在质量问题。因此,甲公司对其上诉理由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2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代理审判员  管 丰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时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