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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徐维珍与高显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维珍,高显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431号原告徐维珍,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显如,住六安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余支公司),住所地新余市。负责人胡国荣,公司总经理。原告徐维珍诉被告高显如、太平洋财险新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高显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余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维珍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高显如驾驶皖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六安市紫竹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蔬菜批发市场时,与王怀权驾驶的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徐维珍受伤及所��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高显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显如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后变更为138160.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单位证明、工资表领条、营业执照、村委会及镇政府证明、征地协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5.施救费发票、司法鉴定书;6.交通费发票。被告高显如辩称,垫付了115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核实。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余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只承保皖N×××××摩托车的交强险,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包含治疗费用、住院伙���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10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标准过高,伤残评定费不承担,残疾赔偿金按10级农村村准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10时10分,被告高显如驾驶皖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六安市紫竹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蔬菜批发市场时,与王怀权驾驶的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徐维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34150112012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显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怀权无责任;徐维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徐维珍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颈骨折。出院医嘱:1.1个月后来院复查;2.石膏固定1月后来院复查;3.休息3月,加强营养;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5.我科随访。2012月4月17日徐维珍出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24259.71元(此款被告高显如垫付11500元)。2012年6月21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维珍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断端分离移位明显,左腓骨颈骨折,左膝关节僵硬,左膝关节功能严重受限,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评定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75日;另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内固定,约需医疗费9000元。为此徐维珍支付伤残鉴定费等1900元。另查明,被告高显如驾驶的皖N×××××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高显如,该车辆以高显如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1年11月20日,原告徐维珍户籍所在地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高皇村村民委员会与六安市裕安区平桥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签订一份《平桥工业园征地协议书》:平桥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征收该村王小台等4个村民组464.3625亩土地。2012年6月15日,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高皇村村民委员会与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党政办公室共同出具《证明》:徐维珍所有承包地均被征用,现为失地农民,平时靠外出打工维持生计。2012年6月15日,六安市裕安区哈哈酒楼出具《证明》:徐维珍自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时止,一直在我店任大堂经��一职,月薪3500元左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未能到我店上班,我店现一直停发该同志工资。同时该酒店出具的《徐维珍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工资收条》显示:徐维珍月均工资为32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高显如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徐维珍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显如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系失地农民,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参照2011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28534元计算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伤残鉴定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徐维珍的损失为:医疗费2425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34999.7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4999.71元,由被告高显如承担;误工费14071.56元(180天×28534元/365天)、护理费5857.5元(75天×78.1元/天)、残疾赔偿金74424元(1860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4653.0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费1900元由事故侵权人被告高显如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维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款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维珍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款104653.06元,合计114653.06元。二、被告高显如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显如赔偿原告徐维珍24999.71、伤残鉴定费1900元、合计26899.71元(此款包含被告高显如已垫付的11500元)。四、驳回原告徐维珍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070元,由被告高显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荣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