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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民执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千某与被执行人千某甲、千某乙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千某,千某甲,千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永民执字第00191号申请执行人千某,男,住永寿县上邑乡。法定代理人千某某,男,住永寿县上邑乡,系原告千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刘金涛,男,系永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千某甲,男,住永寿县上邑乡。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住永寿县上邑乡,系被告千某甲之母。被执行人千某乙,男,住永寿县上邑乡。法定代理人千某丙,男,住永寿县上邑乡,系被告千某乙之父。申请执行人千某与被执行人千某甲、千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经永寿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千某丙各给付原告千某医疗费、伤残补助费8000元。二、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自愿承担。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已经相互履行了调解协议所确定的全部义务,现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永民初字第0022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左 峰审判员长  孙昆某审 判 员  赵治国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军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