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涞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成林与被告牛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林,牛卫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涞民初字第65号原告刘成林,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州市,农民。被告牛卫华,男,成年,汉族,河北省涞水县,农民。原告刘成林与被告牛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卫华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林诉称:2009年7月被告从原告经营的钢筋处购买了价值10余万元的钢筋,后只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仍下欠61900元货款,于2009年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书立欠款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19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牛卫华经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9年12月20日被告牛卫华给原告刘成林书立的欠款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刘成林钢筋款陆万壹仟玖佰元整,牛卫华。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能够提供被告为其书立的欠款条,同时也能说明该笔欠款的来源及形成过程,综合全案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永阳镇行宫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该村村民牛卫华大约2009年至今一直没在家。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村委会出具并加盖了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7月份,被告从原告经营的钢筋处购买了10余万元的钢筋后,只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下欠61900元的货款,于2009年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书立了欠款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积极支付合同价款,但本案被告只给付了部分钢筋款,余款61900元至今未能给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该笔欠款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卫华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刘成林起诉事实和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卫华给付原告刘成林的货款619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被告牛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亚丽审判员 王金儒审判员 朱健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海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