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0285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高某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崔家营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崔家营村第一村民小组征地款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崔家营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崔家营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2851号原告高某。法定代理人崔亚芹,系原告之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崔家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卫本,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崔家营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崔地震,该小组组长。原告高某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崔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崔家营村村委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崔家营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崔家营村第一村民小组)征地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法定代理人崔亚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家营村村委会、崔家营村第一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之母崔亚芹与西安市钢铁厂的工人高建伟结婚,因高建伟为非农业户口,故其户口随其母落在崔家营村,成为被告村组合法村民。2012年被告村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但却在给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方案中,剥夺了原告的分配资格,由此,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其收益分配权益,要求二被告分配征地补偿款96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家营村村委会、崔家营村第一村民小组均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崔亚芹为崔家营村第一小组村民。2003年11月14日与西安市莲湖区高建伟结婚,因高建伟系西安市钢铁厂工人,为非农业户口,崔亚芹户口一直未迁出被告村组。2011年7月29日原告高某出生,其户口随母落入被告村组。2012年6月被告村组因土地被国家征用,给每名村民分配征地款9571元,而未给原告分配。原告遂与2012年6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其分配征地款9653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簿一份,证实原告高某与其母崔亚芹户口均登记于崔家营村第一小组,是该村组村民。2、会议记录一份,证实村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经表决不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3、村组公布的分配名单及其分配金额,证实没有原告分配份额。4、原告法定代理人崔亚芹结婚证及高建伟户口簿一份,证实原告父亲系非农业户口,因此其母户口未迁出被告村组。5、崔军良家户口簿一份,证实其家庭共七口人,但村组仅给六人分配征地款,无原告份额。被告崔家营村村委会、崔家营村第一村民小组均未到庭未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两被告均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生后随其母将户口落入被告村组,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理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在被告村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理应分得土地补偿款,被告村组拒给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村民权利,故原告请求分配土地补偿款依法应予以支持。二被告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责任给原告清偿应分配征地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崔家营村第一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高某征地款9571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崔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连带责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爱茹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向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