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7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利均与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利均,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利均,住重庆市合川市。委托代理人:秦大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C40综合大楼10楼。法定代表人:石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喜红。上诉人陈利均与被上诉人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0228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利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6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陈利均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大虎,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喜红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四川达陕高速公路D6合同段万源工程(古东关箱梁浇筑)为被告承建,“重庆亿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一家经工商登记具有独立用工主体的企业法人。2011年12月1日,以“重庆亿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乙方陈利均于2011年9月23日在重庆亿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古东关大桥制作钢筋时,不慎将右手大拇指头砸伤,甲方立即送往万源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1年9月29日出院,现已愈合。双方本着相互理解、合情合理的原则,经过两次协商,达成以下赔偿协议:1、甲乙双方对此协议无异议,并解除劳务关系;2、甲方愿一次性赔偿乙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一次性就业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误工工资、后续医疗费等所有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元,乙方无异议……11、本协议一式3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送达陕高速公路D6合同段项目部安全科一份备案。该协议甲方系代表“顾进”签字,无“重庆亿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2011年11月17日,原告以被告为用人单位,向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该委要求原告补正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的材料,补正后再决定是否受理;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与“重庆亿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但其认为亿林公司只是被告公司的一个班组或协作队,因此,应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认已收到了30000元赔偿款。2011年11月17日,原告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讼至一审法院。陈利均一审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起至今在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四川达陕高速公路D6合同段万源(古东关箱梁浇筑)钢筋建设班组从事钢筋工工作(该单位已为原告申请办意外保险)。2011年9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做右幅1联1、2跨钢筋时被断钢机断料时的钢筋夹伤大拇指,经四川省万源市中心医院诊断为拇指末节骨骨折和指甲全部剥离,由于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交通建设公司一审辩称:四川达陕高速公路D6合同段万源这个工程是被告承建,但该工程的劳务被告已承包给“重庆亿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林公司),原告系由亿林公司招聘的,亿林公司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不是被告公司的班组或协作队;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在D6合同段工地上上班属实,但被告没有雇佣原告,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在涉案工地上受伤;被告是针对D6合同段在重庆平安保险公司买的团体意外险,没有为每个劳动者(包括原告)个人买;原告应与亿林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与被告无关,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辩称其将四川达陕高速公路D6合同段万源工程古东关大桥钢筋项目承包给“重庆亿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对此虽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与“重庆亿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表“顾进”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协议书》中明确载明“重庆亿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古东关大桥”,故原告对古东关大桥的钢筋项目系由“重庆亿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事实系明知的,故一审法院确认被告的这一辩称成立。因“重庆亿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原被告均确认的具有独立用工主体的企业法人,故原告称“重庆亿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被告公司的一个班组或者协作队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与“重庆亿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因此,其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加之原告已收到“顾进”代表“重庆亿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的工伤赔偿款30000元,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明显与事实不服。综上,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庭审自认与“重庆亿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以及其自身举示的证据相矛盾,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不予收取。”上诉人陈利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重新审理;2、对一审判决不服,请求重新审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4、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2011年5月1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补签劳动合同。其事实和理由如下:上诉人与“重庆亿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系一个没有该公司授权的签名为“顾进”的个人行为,并没有加盖“重庆亿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和“顾进”的印章,该协议无效。即使有效,也只是部分有效,因为没有被上诉人与“重庆亿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法得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受伤的工地的工程承包给“重庆亿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二审中,上诉人请求追加重庆亿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二被上诉人,要求确认二被上诉人之间承包关系是否属实,以及确立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将其上诉请求改为:1、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不服,请求重新审理;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3、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1年5月1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交通建设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利均与交通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现评析如下:重庆亿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交通建设公司和陈利均均无异议的具有独立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陈利均称其虽与重庆亿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应与交通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因为重庆亿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只是交通建设公司的一个施工队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陈利均的此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陈利均举示的《协议书》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交通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相关情形,也即不足以证明陈利均与交通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加之重庆亿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交通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与本案的审理并无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判定陈利均与交通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利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陈利均提出的其与交通建设公司之间从2011年5月1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利均在二审中提出追加重庆亿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二被上诉人,要求确认二被上诉人之间承包关系是否属实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故上诉人陈利均应在仲裁程序中提出前述请求。据此,对陈利均在二审程序中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陈利均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利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敬代理审判员 陈娅梅代理审判员 吴光成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银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