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开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甲与被告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杨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784号原告郝某甲,男,200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郝某乙,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陡河发电厂工人。被告杨某某,女,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唐山市陡河水库管理处工人。原告郝某甲与被告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万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郝某乙、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甲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与原告之父郝某乙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父亲郝某乙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625元,自2011年3月开始至原告18周岁止,每月15日前给付。当时被告工资收入为2500元,按25%计算抚育费。调解书下达后时间不长,被告所在单位涨工资,现已增至4000元左右,原告的抚育费也应随之增长到1000元,且原告面临着上幼儿园,消费支出越来越高,为确保原告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依法判令被告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抚育费,由原告的625元增至1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1)开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后,原告随父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25元。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父亲离婚后没有住房,现租房居住,而且贷款买了在建的房屋。我的工资没有涨到4000元,我现在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625元已不低,我也有困难,不同意增加原告的抚养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房公积金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购买在建商品房一套,并于2012年4月办理了该商品房贷款手续,每月还贷1191.70元。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5月租房每年支付租金5000元。本院依原告申请在被告杨某某所在单位唐山市陡河水库管理处调取了被告杨某某的收入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杨某某月工资收入为3071.56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证据1、2认为与给付原告抚养费无关。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原、被告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11年3月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原告随父亲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625元。2012年6月原告以被告工资涨至4000元左右且面临上幼儿园,消费支出高为由,要求被告将抚养费增至10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被告现给付原告抚养费625元,不低于法律所规定的范围,且原告生活及被告收入未发生较大的情势变化,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请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郝某甲法定代理人郝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永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