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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绍兴市浩强糖酒食品有限公司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田儒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田儒霞,绍兴县润莱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浩强糖酒食品有限公司,屈清龙,茹一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纪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儒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润莱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玉坤。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红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浩强糖酒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乃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清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茹一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军。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12月17日11时30分,被告田儒霞驾驶润莱公司所有的浙D×××××车辆,由西向东途经104国道绍兴市高桥立交桥下地方,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左侧被告屈清龙驾驶的赣L×××××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后浙D×××××车辆又与案外人阮宏樑驾驶的浙D×××××车辆相撞,浙D×××××车辆又与案外人竹伟军驾驶的浙D×××××车辆相撞,浙D×××××车辆又与案外人杨洪良驾驶的浙D×××××车辆及案外人金锦海驾驶的浙D×××××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儒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屈清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阮宏樑、竹伟军、杨洪良、金锦海等无责任。浙D×××××车辆系原告食品公司所有;被告田儒霞系润莱公司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系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茹一江系赣L×××××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屈清龙系茹一江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受雇活动。浙D×××××车辆、赣L×××××车辆分别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辆修理费6832元、施救停车费400元、评估费270元,合计750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原件1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保单2份、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修理费发票7张、评估费发票1张、施救停车费发票1张、被告茹一江提交的保单2份、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2份及原、被告当庭庭审陈述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田儒霞、屈清龙驾驶机动车与阮宏樑、竹伟军、杨洪良、金锦海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儒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屈清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阮宏樑、竹伟军、杨洪良、金锦海等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田儒霞系润莱公司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系为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田儒霞的赔偿责任应由润莱公司承担。该院同时确认,被告润莱公司、屈清龙应对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分别承担80%、20%的赔偿责任。因浙D×××××车辆、赣L×××××车辆分别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人保公司虽辩称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对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7502元尚属合理,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系六车相撞,原告自愿放弃对其余涉案车辆无责交强险300元赔款,仅请求本案被告赔偿7202元,此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损失7202元,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中予以赔偿,超过部分3202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561.6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40.40元。被告人保公司、田儒霞、润莱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绍兴市浩强糖酒食品有限公司4561.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绍兴市浩强糖酒食品有限公司2640.4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润莱公司负担20元,被告屈清龙负担5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原告要求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并且没有提供商业险承保资料,我司要求撤销对商业险的判决。二、根据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第十二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故保险人理应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根据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第十八条约定,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案原审原告没有通知我司进行损失检验、确定,我司对原审原告的损失需在提供损失照片后重新检验、确定后,才能赔偿。四、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约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我司可免责。故根据此条款约定,评估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茹一江答辩称:我也没有什么意见,商业险没有赔偿,也是他们的车子,跟我们没有关系。评估费有明文规定要我们赔的我们会赔偿。被上诉人田儒霞、绍兴县润莱纺织品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田儒霞承担的所有法律责任均应当由绍兴县润莱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同时,根据《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绍兴县润莱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比例范围内的赔偿款,应由上诉人承担并直接向事故受害人直接赔付。被上诉人绍兴市浩强糖酒食品有限公司主张要求承担的7502元赔偿款中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全额赔付。另外,针对上诉人讼称的上诉人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等问题,由法院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客观,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应予以维持。并且答辩人已根据该判决履行了相关赔偿义务,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余当事人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审法院对本案车辆修理费用、评估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险理赔责任及对具体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绍百价车字(2011)第125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及相关修理费发票,对本案的车辆修理费用依法予以认定,应属正确、合理。至于评估费用,因该笔费用系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客观发生的损失,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作出相应处理,亦属正确、合理。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将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判令上诉人承担商业险理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具体责任比例问题,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绍兴县润莱纺织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屈清龙应对被上诉人绍兴市浩强糖酒食品有限公司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分别承担80%、20%的赔偿责任,应属正确合理。因本案的事故责任并非当事人自行协商,而是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故上诉人应当在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绍兴县润莱纺织品有限公司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就商业险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