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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漆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漆民初字第114号原告王某,男,1964年4月13日生,汉族,高淳县人,农民。被告张某,女,1962年6月16日生,汉族,高淳县人,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7年生一儿子王玮,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间产生矛盾,2005年被告张某到南京打工,双方感情开始恶化,2008年被告张某离家出走,虽经原告王某多方寻找,被告张某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7年生一儿子王玮,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间产生矛盾。2005年被告张某到南京打工,2008年被告张某离家出走,虽经原告王某多方寻找,被告张某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系自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张某离家出走,虽经原告王某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夫妻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8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向阳代理审判员  祁武林陪 审 员  黄先进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箕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