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龚净容与杭州爱德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净容,杭州爱德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504号原告:龚净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涛。被告:杭州爱德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沥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军。原告龚净容为与被告杭州爱德医院有限公司(下称爱德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净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涛、被告爱德医院委托代理人王沥平、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净容起诉称,被告故意隐瞒其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放取节育环许可资质的实情,于2011年3月2日擅自给原告放宫内节育环,又于2011年12月20日擅自给原告取环。被告医生取环时动作粗暴,致使原告剧痛惨叫流血不止,环断裂残留在原告子宫内。经省妇保检查显示:子宫峡部节育环残留伴肌层嵌顿,须等一个月后才能取断环,原告承受了一个月腰背疼痛不能入睡的煎熬折磨,又承受着再次手术的恐惧和担忧。杭州市下城区卫生局已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了处罚决定。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现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放取节育环医疗费用5114.45元、计生手术费260元、误工费8345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5578.4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下城区卫生局处罚决定书,欲证明卫生管理部门已认定被告违法行医的事实。2.病历资料、医疗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欲证明被告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原告自付医疗费5114.45元,其中被告共计收取了1042.47元。3.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欲证明被告的收费高于标准,是敛财行为而不是善意取环行为。4.文件,欲证明文件规定原告应得计生手术费260元,由于被告没有病历记录,社险办无法支付给原告该项费用。5.证明,欲证明原告每月收入6800元。6.护理发票,欲证明原告住院后支付护理费600元。7.交通发票,欲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134元。被告爱德医院答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并非客观事实。事实是,原告来被告处看妇科炎症,在医疗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在宫颈处有异物脱落,当时向原告告知后,做了取出小异物的手术。在手术时发现节育环有破损的痕迹,一部分断裂。整个过程中,不存在原告所讲的被告医生动作粗暴,导致取环断裂的事实。原告到被告处只是来看妇科炎症,原告的节育环本身就已经断裂脱落。综上,被告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存在损害事实,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也属过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决定书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行为,并不等同于民事诉讼的事实认定,当时原告是来看妇科炎症的,并不是做取环手术,被告为原告所做的是取异物的手术,整个过程都是符合医疗规范的,不能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对证据2中12月20日的病历记录,可能存在造假,并不是被告的医生所写,被告需回去核实,即使是被告医生书写的,也能从中看出,原告是来被告处看妇科炎症的。医疗费发票,包含两次不同的诊疗行为所产生的费用,3月2日的手术与被告无关,12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做的妇科小手术,其所支付的费用1000多元医疗费用中有部分是医保支付的。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妇产科医院的诊疗记录证明原告的节育环本身就已断裂,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损害的事实,从B超检查单中可以看出,原告节育环的断裂处与被告给原告动手术的部位是不同的,对医疗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说原件已经在社险办,那就意味着已经报销了,其中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是因为其患有四种疾病,并不能证明单单是因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需要休息一个月。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手册并不是强制性的收费规定,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民营医院,收费价格有一定的自由度。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出庭,另外也没有看到原告和中超机电公司的合同,原告需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纳税凭证和养老保险记录。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护理费标准和天数需要法院认定。证据7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中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已支付部分。该组证据中的就诊记录反映,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去被告处就诊并非治疗妇科炎症,后被告为原告实施取环手术,当天超声检查报告单未显示原告节育环断裂的情况,而2011年12月22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妇产科医院超声波检查报告单显示不排除节育环残留。当天该医院CT检查报告诊断:子宫峡部节育环残留,伴肌层嵌顿可能,子宫肌瘤可能。X线摄影报告诊断:盆腔节育器断裂残留。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妇产科医院行取环手术。证据3与本案无关,被告是否违反标准收费高额医疗费用,并非本案处理范围,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是否确实存在该项损失,仅以该文件也无法证明,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每月的收入为6800元。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原告已支付2012年1月17日至1月20日的护理费600元。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及票据,本院确认交通费133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日,被告为原告行子宫内放节育环手术。2011年12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取环,根据超声检查报告单提示:子宫肌瘤,宫颈内见节育环。当天被告为原告行宫内取环手术。2011年12月22日,原告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妇产科医院就诊。当天该医院超声波检查报告单提示:子宫肌瘤,子宫右峡部点状强回声(节育环残留不排除)。当天该医院CT检查报告诊断:子宫峡部节育环残留,伴肌层嵌顿可能,子宫肌瘤可能。X线摄影报告诊断:盆腔节育器断裂残留。2012年1月16日,原告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妇产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19日在该院行B超监视下宫腔镜下取环术+诊刮术。2012年1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同日开具的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2012年2月27日,杭州市下城区卫生局出具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告超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登记的诊疗范围分别于2011年3月2日、2011年12月20日为患者龚净容实施放环、取环手术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决定对被告作出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就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伤害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因缺乏相关的鉴定资料,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16日致函本院,决定不受理此案。本院认为,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医务人员的过错。本案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放环手术与取环手术,该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诊疗行为。根据杭州市下城区卫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系超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登记的诊疗范围为原告实施放环、取环手术,其诊疗行为已违反了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之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之规定,本院推定被告在对原告实施诊疗行为过程中存在过错。关于原告受到的损害及与被告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虽然被告对原告进行放环及取环手术均无相关病历记录,但对该事实双方并无争议。根据取环手术前的超声检查报告单显示,当时的节育环并无断裂,而取环手术后第三天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妇产科医院的各类检查报告单中均显示,节育环断裂残留。被告称节育环在其实施取环手术前已经断裂的说法,与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存在矛盾,而被告也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故本院认定原告子宫内节育环的断裂系被告的违法诊疗行为所导致,两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该行为的结果是原告再次经受取环手术的痛苦,并因此而产生各项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本院认为,一、医疗费。原告在被告处因放环、取环手术而产生的医疗费,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妇产科医院因取残留节育环而产生的医疗费,除医保已支付部分以外,均系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核算,该部分医疗费用共计5114.45元。二、误工费。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妇产科医院因取残留节育环而住院、休息、由此产生的误工时间均有医院证明,共计35天,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月收入情况,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7933.33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5天,该项费用应为75元,因原告的住院费用中已包含伙食费79.5元,故对该项用不再重复计算。四、护理费。原告主张600元,该费用系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告已提供相应发票,故本院予以确认。五、营养费。结合出院医嘱,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确认。六、交通费。原告主张13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为133元。七、计生手术费。该项费用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被告的过错行为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一定的损害,但该损害并未导致原告身体残疾等严重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4830.78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中的超出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爱德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净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830.78元;二、驳回原告龚净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龚净容负担85元,被告杭州爱德医院有限公司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湘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