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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民一初字第0124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进与杨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杨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1244号原告:张进,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宁,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海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荣军,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院生,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进诉被告杨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的委托代理人孟宁,被告杨荣军的委托代理人姚院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诉称:2009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入股安徽美诺建筑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期借款于2009年9月14日给付24万元,第二期借款于2010年4月30日给付56万元,合计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按照15%的年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及相应的本金,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每年6.5万元的标准支付风险金。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2012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催款及终止履行借款期限的通知》,要求被告自接到函件之日起10内支付到期债务并且为剩余借款提供担保,否则原告将通过诉讼的方式追回到期债务并同时要求归还剩余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无动于衷。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万元,及支付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并每年支付风险金6.5万元。被告杨荣军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未到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计算的利息有错误。原告主张的风险金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被告协商共同出资组建安徽美诺建筑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作为被告在安徽美诺建筑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合同签订后5年内,被告每年最少归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直至付清全部借款,若5年后未还清借款,剩余款被告按照年息15%支付利息同时偿还本金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9月14日、2010年4月30日将借给被告的80万元打入安徽美诺建筑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验资帐户,作为被告的出资款。2011年3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提供其个人的三套住宅房给安徽美诺建筑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抵押物,在交通银行贷款130万元,其贷款利息由公司全额承担,同时在此借款期间内每年按照贷款金额的5%支付原告风险金,即6.5万元,如到期公司无法归还银行贷款,则由其他股东以其在公司的股份按照比例无偿转为原告股份;由于被告的80万元投资款全部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同意按照15%的年利息支付给原告,为此应每年支付12万元的利息。2012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书面催款,要求被告在接到催款通知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到期债务并为剩余借款提供担保,否则原告将通过诉讼方式追回全部借款。被告于2012年4月1日收到催款通知,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协议、验资报告、银行回执、催款通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投资公司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5年还清,前4年每年至少归还10万元,第5年归还剩余借款,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还款,且在原告发出书面催款通知后被告仍未积极还款,因被告怠于履行约定,丧失信誉,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8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签订两份协议,根据双方第一份协议的意思表示,如被告按期还款则不支付利息,双方第二份协议对利息重新约定,被告同意按照年息15%支付原告利息,但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则利息应自重新约定之日即2011年3月29日起算。对于原告主张风险金,根据双方协议约定,风险金应由公司支付,即使公司不能归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也是以其他股东在公司的股份转让形式折抵风险金,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进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15%计算)。二、驳回原告张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53.5元,由原告张进负担1490元,被告杨荣军负担5963.5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凌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婉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