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益民与邹志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益民,邹志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387号原告:张益民,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志毛,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张益民为与被告邹志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益民的委托代理人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志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益民起诉称:2011年8月27日,案外人罗旭光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邹志毛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罗旭光认欠不还。被告邹志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致纠纷。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支付原告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志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张益民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案外人罗旭光向原告张益民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27日至2011年10月26日,被告邹志毛为借款提供了担保的事实。经审核,原告张益民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原告主张的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张益民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益民与案外人罗旭光之间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张益民与被告邹志毛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原、被告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均未作约定,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张益民要求被告邹志毛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邹志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益民借款15万元,并按该款支付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邹志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房赤敏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卢 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