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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民一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兰海与彭克华、高唐县运输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兰海;彭克华;高唐县运输二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高民一初字第259号 原告王兰海,男,1964年11月11日,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代理人杨淑芝,女,1962年9月27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赵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克华,男,1965年1月1日,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高唐县运输二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 法定代表人:张滨,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建国,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兰海与被告彭克华、高唐县运输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及后续治疗依法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完毕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淑芝、赵强,被告彭克华,被告高唐县运输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彭克华是鲁P82x**、鲁P8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高唐县运输二公司。原告和高月贞是被告彭克华雇佣的驾驶员。2011年10月29日7时25分左右,高月贞驾驶被告车辆沿泰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2KM+450M处时,与因雾减速慢行的李文亮驾驶驾驶的鲁鲁N16x**鲁鲁NDx**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高月贞死亡,原告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泰安交警支队认定驾驶员高月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兰海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克华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但后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均未向原告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鉴定后,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94 511.5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 被告彭克华辩称:1、我是鲁P鲁P8x**P鲁P8x**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高唐县运输二公司用于经营。为了经营货车雇佣了原告为驾驶员,我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4 600元。2、事故发生后我积极为原告治疗,在高唐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8 186.76元,在泰安市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支付医疗费56 762.92元,在省立医院支付医疗费3 479.7元,共计支付78 429.36元,同时为原告支付交通费269元。3、答辩人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赔偿了现金5 000元。4、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法院核定后,依法判决。 被告高唐县运输二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高月贞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彭克华,该车挂靠于我公司。根据双方挂靠合同的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追加驾驶员高月贞的近亲属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兰海是被告彭克华雇佣的驾驶员,每月工资4 600元。被告彭克华的车辆挂靠于被告高唐县运输二公司。2011年10月29日7时25分左右,原告与另一驾驶员高月贞在为被告彭克华出车期间,由高月贞驾驶货车,在泰新高速公路与减速慢行的李文亮驾驶的鲁N鲁N16x**鲁NDx**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驾驶员高月贞死亡,乘坐人原告王兰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泰安交警支队认定驾驶员高月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兰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泰安市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高唐人民医院、省立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彭克华支付了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共计78 429.36元,交通费269元,并预付赔偿款5 000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和后期治疗费用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400元。聊鼎司法鉴定所出具(2012)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兰海左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休息时间应为120天;护理情况为需2人护理,护理时间95天;后续治疗因没有提交治疗方案不予评定。 上述事实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为:1、误工费120×153.33=18 399.6元;2、护理费95×2人×80.41=15 277.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5×30=2 850元;4、残疾赔偿金22 792×20×10%=45 584元;5、精神损失费10 000元;6、鉴定费2 400元,合计94 511.5元。 本案争议的问题:1、原告要求赔偿项目的标准,应按照哪一年度进行计算?2、精神损失费是否应当赔偿?3、因涉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双方争议原告与杨淑芝是否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彭克华的雇员,原告在工作期间造成自身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王兰海自身没有过错,被告彭克华应予赔偿。被告高唐运输二公司是被告彭克华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彭克华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据此,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的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可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因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符合这一要求,应予支持。即应当赔偿原告王兰海误工费120天×(工资4 600元÷30天)=18 399.6元、护理费95天×2人×80.41元(依据统计标准)=15 277.9元、伤残赔偿金22 792(依据统计标准)×20×10%=45 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天×30=2 850元。另伤残鉴定费2 400元是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也应当予以承担。被告彭克华已赔偿原告5000元,并要求赔偿时予以扣除,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王兰海84 511.5元-5 000元=79 511.5元。 关于原告王兰海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事故导致原告王兰海身体多处受伤,且有一处是十级伤残,属“造成严重后果的”的情形,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被告彭克华以保险公司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所以也不同意进行赔偿的辩称,本院认为,因这两个法律关系并不是因果关系,故此辩称不予支持。根据山东省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及王兰海的伤残程度,酌情赔偿王兰海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为宜。 因涉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双方争议的原告与杨淑芝是否为夫妻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登记材料可显示原告王兰海与杨淑芝为夫妻关系,二被告虽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这一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可证明以杨淑芝的名字自2007年5月10日在高唐县东兴路购买住宅楼一套并居住,应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1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 792元标准进行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克华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兰海各项经济损失81 511.5元。 二、被告高唐县运输二公司对被告彭克华赔偿原告王兰海的各项损失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163元,由原告承担125元,被告彭克华承担2 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桂泉 审判员  杜秀华 审判员  朱 冰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东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