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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民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海宁市丁桥镇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宁市振强电气设备制造厂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宁市振强电气设备制造厂,海宁市丁桥镇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振强电气设备制造厂。住所地:海宁市丁桥镇大明路**号。负责人:祝利雅,厂长。委托代理人:杨振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丁桥镇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宁市丁桥镇。法定代表人:贝水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正一,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宁市振强电气设备制造厂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2)嘉海盐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海宁市振强电气设备制造厂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其对自身诉权的行使,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海宁市振强电气设备制造厂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上诉人海宁市振强电气设备制造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伟审判员  刘坤审判员  李岗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