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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与东莞联美家私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东莞联美家私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8-30核稿人稿件已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2012-8-30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47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47号原告: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阳卫兵。委托代理人:王东、钟美玲,广东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东莞联美家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颜明兴。委托代理人:郭会群。原告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联美家私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美玲、被告东莞联美家私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会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至9月期间,原告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带联美家私制品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经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涂料。2011年6月份开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多次向被告供货,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其中,2011年6月份拖欠货款73190元;7月份拖欠货款176720.8元;8月份拖��货款98750元:9月份拖欠货款104127元,以上货物价值共计452787.8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拒绝支付上述货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452787.8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约人民币10440元(暂计至起诉时止);合计46388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1份;2、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1份;3、对账单1份;4、产品报价单1份。被告东莞联美家私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1.我司核对的应付款项总额为人民币448838.8元,而非452787.8元。2.原告于2011年4月开始向被告供应油漆,但原告的产品经常出现问题,被告一直要求原告予以处理,但原告一直没有处理。因此,原告的行为给被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了不良影响及损失。3.按照原、被告的约定有些产品未启用或者不配套的材料须退还给原告,或者将余料配套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违背双方约定,即不退货也不配套余料,导致被告目前有20230.9元的油漆无法使用,还库存在车间,原告的行为被告承担了材料部配套的损失与浪费。4.目前为止,被告多次书面通知、电话通知、邮件通知原告到被告处对账、结算,但原告即不来对账,也不来退货。因此,被告只能自行结算货款。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函件3份与检测报告一份;2、库存及不配套的明显清单份;3、领货单1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报价单,原告根据产品报价单向被告供货,月结为60天,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供货,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或者拖欠原告的的货款,否则视为违约,原告应当立即停止供货。被告如果发现有质量问题,应当在7天内以书面形式知会原告,否则原告概不负责。双方协商不成的,由原告处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决。原告在同年6月份向被告发出价值73190元的货物,7月份向被告发出价值176720.8元的货物,8月份向被告发出价值98750元的货物,9月份向被告发出价值104127元的货物,共计452787.8。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从而引起纠纷。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278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发出了价值452787.8元的货物,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为凭,被告在开庭时也承认相关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中被告提出曾发函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与不配套的相关情况,故对被告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拒绝支付货款452787.8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2787.8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联美家私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欠款452787.8元,并自2011年3月8日起按照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20元,由被告东莞联美家私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毛振良助理审判员纪汉雄人民陪审员闾容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吴淑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