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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邱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乔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邱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群众,农民。2011年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拘留,当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20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雷利娜、谭振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乔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驮着韩某,沿杨省庄村东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董某家门前时,与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宋某发生碰撞,造成宋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乔某驾车驮着韩某离开事故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乔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的情节,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敏人民陪审员  孟 帅人民陪审员  郑 凯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晓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