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亮。曾因犯盗窃、失火于2001年6月28日被浙江省舟山市公安局收容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5日被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丁士聚。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亮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亮及其辩护人丁士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金亮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它山庙弄21号202室梁某家,以翻窗方式进入,窃得清华同方锋锐K46C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5元)、三星PL150数码相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0元)。案发后,笔记本电脑1台、数码相机1只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梁某。2、2011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金亮到绍兴县柯桥街道金柯桥大道274号3幢603室邵某家,以翻窗方式进入,窃得惠普CQ40-422TX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及现金人民币1,200元。3、2011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人金亮到绍兴县华舍街道大西庄村632号葛某家,以翻围墙、踢阳台门方式进入,窃得现金人民币3,600元。4、2012年1月18日中午,被告人金亮到绍兴县安昌镇长乐村128号鲍某家,以翻围墙、爬阳台、撬窗方式进入,窃得世博会纪念币1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诺基亚N8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4元)、苹果A1369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50元)、美元100元及日元2,000元(合计折合人民币796.70元)、韩元20,000元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世博会纪念币1套、笔记本电脑1台、日元2,000元、韩元20,000元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鲍某家属朱某。5、2012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金亮到绍兴县华舍街道永兴路101号赵某家,以翻围墙、撬窗方式进入,窃得黄金戒指3只、黄金手链1条、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副、黄金耳环半截、金玉相间的手链1条、铂金戒指1只、铂金手链1条、铂金项链2条、吊坠1只、银手链1条(经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4,439元)、港币1,000元、卢比21,000元、美元3元(上述外币合计折合人民币5,228元)、新加坡币2元及现金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除现金人民币1,100元外其它钱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赵某。综上,被告人金亮盗窃作案5次,所窃钱物总计人民币85,522.70元及韩元20,000元、新加坡币2元。案发后,绍兴县公安局从被告人金亮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5,800元,其中10,100元已由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金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图片说明,书证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汇率明细、购货发票、寄售单、登记册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收容教养犯罪少年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叶某、孔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邵某、葛某、鲍某、朱某、赵某的陈述,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金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结合其盗窃数额、次数等情节,应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金亮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又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丁士聚建议对被告人金亮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金亮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的意见,基本适当。追回的款项抵赃退赔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二○二二年二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现金人民币一万零一百元,退赔给被害人邵燕人民币二千九百八十一元、被害人葛敏人民币二千七百五十二元、被害人鲍金成人民币三千五百二十七元、被害人赵关海人民币八百四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关水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