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铁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王爱国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铁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王爱国,男,1966年10月3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身份证号码:4408221966********,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玉林市玉州区中秀路***号。1993年9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6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刑诉(20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爱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焕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王爱国与被害人陈XX等4人在玉林火车站广场对面的“老吴川菜馆”饮酒吃饭。其间王爱国与陈XX发生口角,在争斗中陈XX拿坐凳向王爱国打去,王爱国避开后拿啤酒瓶打中陈XX的头部,致陈XX头右侧枕部脑出血、头右侧枕部皮挫裂伤、血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同月23日,被告人王爱国主动到玉林火车站派出所投案。庭审前,被告人王爱国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陈XX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爱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爱国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XX陈述,证人何X、庞XX、吴XX、孙XX、梁XX的证言,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及被害人伤情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被害人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收据,法医鉴定书及通知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爱国因琐事与人发生争执,在打斗中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王爱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案件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爱国曾经因为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吸取教训,再次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构成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在事件的起因及矛盾激化的过程中,被害人负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爱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薇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