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汉阳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汉阳刑初字第0029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无职业。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8日2时许,被告人易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曾家岭118号刘某某的住所留宿时,趁刘某某熟睡之机,盗得其人民币1,200元。赃款已挥霍。同日15时许,被告人易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易某的家属已退赔给刘某某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收条,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罚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江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瞿桂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