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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诸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某,农民。2000年7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12月2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4月1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斌、被告人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诸某窜到阳朔县城凤鸣菜市场旁,趁失主黄某不注意,盗走其放在自行车后筐内的一个包。包内有价值人民币510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现金850元及银行卡等物。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诸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失主黄某的陈述,被告人诸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亦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诸某退赔失主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永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前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