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区恒隆针织有限公司内的依奈香制衣厂楼下电梯口,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589元的卧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2、2012年4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区薇爱爱酒店门口,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肖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791元的白天鹅牌电动自行车1辆。3、2012年4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区解放路华联商厦门口,采用掰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方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160元的爱比力牌电动自行车1辆。窃后,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区解放路与胜利路交叉口附近被被害人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除爱比力牌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外,其余赃物未被追回。综上,被告人李某共盗窃3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5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肖某、方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财物所有权凭证,对作案人及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现场、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李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菡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