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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菊华与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菊华,丛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72号原告杨菊华。委托代理人李小金,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聪聪,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强。原告杨菊华诉被告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迎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金、宫聪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授权委托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菊华诉称,2007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丛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杨菊华50000元”,另起行标注被告身份证号××,落款处有被告丛强本人签字。原告于同日将借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存入被告账户95×××1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均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据,该借条有被告丛强本人签名,并标注其身份证号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菊华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迎红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苘俏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