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梁某、陈某甲等与某区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某区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039号原告梁某。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原告陈某丙。原告陈某丁。原告陈某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区医院。法定代表人,苏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与被告某区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3日13时30分,陈某己因腹痛前往被告处就诊,后于2011年11月13日15时44分猝死。2011年12月5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1)病鉴字第B7017号鉴定书,认定陈某己符合在患有冠心病的基础上,因药物过敏致休克死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下各项损失:1、住院费286元整;2、交通费2100元整(10元/天×35天×6人);3、住宿费15750元整(150元/天×35天×3人);4、丧葬费25230元(4205元/月×6个月);5、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整;6、死亡赔偿金157805元。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在接诊治疗陈某己期间所有诊疗行为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无任何过错行为;第二,陈某己的死亡按照鉴定书所列明是属于药物过敏致休克死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所规定的用药规范,被告给陈某己所使用的药品不需要经过过敏试验可直接使用,陈某己在使用期间因自身患有冠心病的基础上导致其自身免疫抗体下降,并最终导致用药的过敏,该情形的发生是因为陈某己自身的原因所导致,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因药物过敏导致陈某己死亡而进行赔偿的诉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13时30分,陈某己因“上腹部疼痛2天”前往被告处就诊,在静脉滴注奥美拉唑+5%葡萄糖时病情突然恶化,被告医院于14点49分组织抢救,初步诊断:①心跳呼吸骤停;②猝死;③腹痛查因:胆囊炎?④高血压病。经抢救无效,陈某己于当日15时44分宣某死亡。2011年11月14日,陈某己家属和被告共同出具《医疗事故争议尸体解剖申请书》。2011年12月5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1)病鉴字第B701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认定陈某己符合在患有冠心病的基础上,因药物过敏致休克死亡。该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亦载明:综上所述,结合案情(在静脉滴注奥美拉唑+5%葡萄糖时病情突然恶化)分析,陈某己符合在患有冠心病的基础上,因药物过敏致休克死亡。冠心病和药物过敏共同构成死亡原因。另查,陈某己在被告医院治疗期间花费治疗费286元。陈某己于2011年12月17日在深圳市殡仪馆被火化。再查,陈某己生于1940年4月2日,户籍地址为化州市杨梅镇低冲知义冲村61号。原告梁某与陈某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5人,分别为本案其余几名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某己的死亡原因以及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诊疗时是否存在过错。对于陈某己的死亡原因,双方曾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且对该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本院采信该鉴定书,对该鉴定书中作出的死亡原因分析及鉴定意见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在给陈某己静脉滴注奥美拉唑+5%葡萄糖前没有进行皮试,而奥美拉唑应该进行皮试,对此被告则予以否认。被告主张奥美拉唑不需要进行皮试,被告给陈某己静脉滴注奥美拉唑+5%葡萄糖前没有进行皮试不违反用药规定。根据同类的奥美拉唑药物说明书以及通行的诊疗用药做法,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即奥美拉唑不需要进行皮试即可使用。综上,本院认定冠心病和药物过敏共同构成陈某己的死亡原因,被告应当对造成陈某己死亡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药费单据,被告亦对相关单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经计算,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286元;2、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的相关单据并请求法庭予以酌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陈某己死亡至火化的期间(从2011年11月13日至2011年12月17日共35天),本院采信原告关于交通费2100元的主张;3、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交住宿费的相关单据并请求法庭予以酌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陈某己死亡至火化的期间,本院采信原告关于住宿费15750元的主张;4、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深圳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6644.5元/月,即丧葬费为39867元,原告只主张25230元,属于对自己合法权利的依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6、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对于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某己为农业户籍,故参照深圳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371.7元/年,按照8年140天计算,死亡赔偿金为78568.22元。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221934.22元,乘以50%,原告应获取的人身损害赔偿为110967.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区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六原告住院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0967.1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18元,由被告负担2144元,由原告负担3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孔 卫 新人民陪审员 黄 远 忠人民陪审员 吴 汉 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进媛(兼)书 记 员 何 孝 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第1页,共7页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