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裕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桂大海与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大海,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裕行初字第00012号原告:桂大海,男,199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王方宝,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戈锋,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陈礼红,局长委托代理人:孔凡宝,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世宇,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大海不服被告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房产行政登记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不予以登记的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大海及委托代理人戈锋,被告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孔凡宝、李世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5日,桂德如、刘某夫妇以书面形式将其位于六安市梅山北路淠绿新村C7#楼101室的房产赠与原告桂大海,并经过六安市鼓楼法律服务所见证。2012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转移登记,并依法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产权产籍监理处书面答复,因桂德如去世按继承处理必须公证。原告认为公证应遵循自愿原则,不是办理产权转移必须程序。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辩称,一、赠与合同没有房屋共有人刘某的签字。二、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赠与房产没有办理转移登记,双方只是债权债务关系,物权没有发生转移。三、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遗赠取得物权,自继承或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故本案的房屋应当按照继承办理。四、根据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第一条、第三条明确规定,继承房产或赠与房产都应当持公证书办理登记。五、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提供公证书。综上被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举证,1、桂大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桂德如销户登记表、桂大海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刘某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交房结算单、房屋产权证、赠与合同见证书,证明原告提交的材料符合房屋产权办法的规定,材料齐全;2、六安市房产监理处证明一份,证明过户要取得继承公证书的答复。3、证人刘某到庭证明赠与合同上的手印是刘某自己按的,现在仍然愿意把房产赠与原告。被告质证认为,赠与产权过户必须双方都到场,才可以办理过户,鉴于赠与方已去世,所以不能办理。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发生继承,只能作为死者生前的债权债务,通过公证或者通过诉讼办理过户。被告举证,被告向法庭列举,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关于房产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第一条、第三条。原告质证认为,办理公证是自愿原则,在赠与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不应当按照继承来处理。房屋产权转移强制要求公证是违法的。经审理查明,桂德如、刘某与桂大海是收养祖孙关系,2006年10月25日,桂德如、刘某以书面合同将位于六安市梅山北路淠绿新村C7#楼101室的房产赠予桂大海,六安市鼓楼法律服务所出具了见证书,2011年12月1日桂德如去世。2012年4月10日,桂大海在办理转移房产登记时,六安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要求桂大海办理继承公证书,桂大海不服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桂德如、刘某赠予桂大海房产合同成立后没有办理过户转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发生效力。因桂德如去世,属桂德如所有的房产变成遗产,生前赠予意思表示成为遗嘱。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赠予人桂德如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受益人如对遗产有争议可根据遗嘱内容协商签定遗产分割协议,经协商一致可以共同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对遗嘱内容有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遗产分割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房地产管理机关根据判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桂大海要求被告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转移登记的要求,理由不足,不能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望 芜审 判 员 卫 景 文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弘(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五)房屋灭失;(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