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岐民二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陈录琴与上官晓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录琴,上官晓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岐民二初字第00082号原告陈录琴,女,生于1962年6月20日,汉族,岐山县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周焕,男,生于1958年12月12日,汉族,岐山县人,干部。被告上官晓波,男,生于1980年10月18日,汉族,岐山县人,农民。原告陈录琴与被告上官晓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录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周焕,被告上官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门面房出租协议》,原告将位于岐山县凤鸣镇朝阳路路15号运管站对面门面房一间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共计1年。租金每年为15500元。2012年4月10日,原告依约在合同到期的前一月,征求被告续租意向,被告明确表示继续续租,约定一年租金19000元。但合同期满后,被告出尔反尔,既不愿续租,又不腾房。被告不但不信守诺言,反而威胁恐吓原告,致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①立即腾房,返还房屋。②承担2012年5月10日至腾房之日的房费(每年按19000元计算,每天52元)。③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租原告房是事实,我对房租也无异议。在去年7月份,我给原告提出转租,原告也口头同意。但我找到承租人后,原告反悔,给我造成七万多元的损失。我愿意腾房,但原告今年5月13日给门面房加了锁,我进不了门面房,房费我不承担,原告至少要给我赔偿一万元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门面房出租协议》,原告将位于岐山县凤鸣镇朝阳路15号运管站对面门面房一间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年,即: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租金每年为15500元,原、被告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交清;被告承租后无再出租、转让权;租赁期满后,被告不续租须提前一月通知原告;协议从双方字之日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出租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依约给原告支付了15500元租金。2012年5月13日,原、被告因腾房发生争执,原告给门面房加了锁,此后被告一直未能使用出租门面房。因原、被告就腾房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①房权证一份、②证明二份、③《门面房租赁协议》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系有效合同,该合同自自双方签字时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将出租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依约给原告交付了15500元房租费。租赁期满后,被告应依约腾房。被告既未办理续租手续,又未腾房,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立即腾房,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其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2012年5月11至5月12日,被告在租赁合同期满后仍占用出租房屋,理应承担房屋占有使用费,但房屋占有使用费应以2011年房租标准计算。故原告关于被告承担2012年5月11至5月12日的房费(每年租金按190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每年租金按15500元的标准计算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2012年5月13日以后,因原告给门面房加了锁,致使被告无法使用门面房,被告已丧失了门面房实际使用权。故原告关于被告承担2012年5月13日至腾房之日的房费(每年租金按190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承担房费的辩解,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关于原告赔偿1万元损失的辩解,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官晓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房、返还原告陈录琴出租房屋。二、驳回原告陈录琴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270元,由原告承担220元,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波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亚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