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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民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金亮与周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亮,周文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民民初字第723号原告赵金亮(又名赵金喜),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逯放心,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文生,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鹏,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金亮与被告周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份左右,原告受被告的要约,把自己养殖的奶牛在被告的养殖场饲养,被告负责收购奶牛产出的牛奶,每公斤2.95元。原告的奶牛在被告牛场饲养期间,被告共欠原告牛奶款43280元,有被告给原告开具的票据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原告的牛奶款43280元。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39463元,下余3817元原告不主张,因此牛奶款已全部结清,应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赵金亮要求周文生清偿牛奶款4328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庭审时,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012年2月-2012年4月的收购鲜牛奶的收据159张,共计14671.9公斤。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清算。3、赵金玲证言一份。证明2012年2月-2012年4月,被告收购原告的牛奶每公斤为2.95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罚款条及欠条各一份。证明牛奶款已结清。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异议认为,有效性仅一个月(白条是料款,红条是牛奶款),只能作为临时凭证,不能作为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凭证,牛奶款已全部结清。对第3份证据异议认为,所证内容不完整,牛奶超过5吨每公斤才2.95元,不足5吨的每公斤2.85元;被告给原告打3817元的欠条时,证人也在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欠条异议认为,从未见过,欠条日期为2012年4月11日,罚款条日期为2012年4月9日,据被告所说,罚款条与欠条是同一天出具的,可以证明被告有造假行为;罚款条与本案无关,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2、3份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牛奶款43280元,被告对牛奶款总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不能证明罚款已与牛奶款抵销,且罚款条明确显示李景云收到了原告交纳的罚款39463元,故对此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份左右,原告受被告的要约,将奶牛在被告的养殖场饲养,被告负责收购奶牛产出的牛奶。原告的奶牛在被告牛场饲养期间,被告共欠原告牛奶款43280元,有被告给原告开具的票据为证。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赵金亮与被告周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开具的票据为证要求被告清偿牛奶款4328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罚款已与牛奶款抵销,故被告周文生应当清偿欠原告赵金亮的牛奶款432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欠原告赵金亮的牛奶款43280元。被告周文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涛审 判 员  张志国人民陪审员  刘启亮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玉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