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霍民一初字第0124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1242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向虎,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3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成员身份及原、被告具有合法夫妻关系。2、本院出具的(2011)霍民二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316000元及被告父亲起诉原告间接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3、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已由原告之父代为清偿。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部分诉称不实,原、被告虽经介绍认识,但双方经过长期相处并相互了解后才结为夫妻,婚后夫妻相敬如宾,感情融洽,且育有一子,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合议庭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该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所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亦不能证明此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被告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亦达不到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同被告郭某某经介绍于2005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刘轲,现年6岁,期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致成本讼。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以与被告郭某某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诉称,故对其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用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祖良代理审判员  沈厚保人民陪审员  王中彬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