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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338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魏玉杰与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李长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玉杰,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李长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3385号原告魏玉杰。委托代理人孔万华。被告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翠红。被告李长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肖同旺。委托代理人陈鑫。原告魏玉杰诉被告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李长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魏玉杰委托代理人孔万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李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魏玉杰诉称:原告的车辆因2011年12月19日交通事故受损而产生的施救费4340元、修理费45717元,合计5005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李长海赔偿上述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长海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鄂J×××××号货车的实际车主系李振海,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在交强险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负责赔偿;3.修理费,并不是我公司定损的,也不是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定损的,系自行商量的数额,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施救费的数额过高;4.原告的车辆系挂靠于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故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16时15分,魏锋驾驶皖S×××××车辆沿西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过程中,与李长海驾驶鄂J×××××车辆沿江东路由西往东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公共设施损坏、李长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锋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李长海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另查明,被告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鄂J×××××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皖S×××××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魏玉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修理费票据、挂靠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修理费45717元、施救费4340元;共计50057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鄂J×××××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在2000元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玉杰系皖S×××××车辆的实际车主,且也由其支付了修理费及施救费,其起诉来院主张相应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长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魏玉杰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005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魏玉杰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交纳526元,由李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伟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