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赖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1980年因犯抢劫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简称顺河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顺河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200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顺河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0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顺河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04年1月因盗窃罪被顺河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8年3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2年;2010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1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24日因吸毒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赖某某到河南大学老校区,在校科技楼下,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李某的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090元。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赖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民警抓获,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该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被告人的户籍和前科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赃物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后,能够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该起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征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