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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熊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熊某甲;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0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沈凤虎。被告人熊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熊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沈凤虎、被告人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胡某趁到被害人张某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11组十二堡77号304室的租房内做客之机,采用顺手牵羊的方法从其家中衣柜处窃得首饰盒一个,内有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只、黄金耳环1副、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592.8元。同年3月27日,被告人胡某向其丈夫被告人熊某甲谎称上述金器是他人所送。次日,二被告人至乔司南街67号中国黄金店内将上述金器置换成他类新款金器。同年3月29日,被告人胡某因觉被害人张某对自己有所怀疑,遂向被告人熊某甲承认盗窃之事,而被告人熊某甲在明知置换所得金器实为被告人胡某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其将金器转移至哥哥熊某乙家中。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熊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熊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关于金饰品的价格鉴定;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熊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胡某、熊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熊某甲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熊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熊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国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