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都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华润雪花啤酒(四川)有限公司与成都昌源饲料油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润雪花啤酒(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昌源饲料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工业东区星光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王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卿利平。委托代理人顾萍。被告成都昌源饲料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街办成白路社区。法定代表人卢志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润雪花公司)与被告成都昌源饲料油脂有限公司(简称昌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辟江独任审理,于2012年7月2日在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雪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萍、卿利平,被告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雪花公司诉称,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啤酒糟销售合同》,该合同第2.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出售的副产物的计量单位为吨,计量方法为按甲方上月投入啤酒生产的麦芽、大米的总数量计算,依照甲方财务部提供的数据为准;原告财务部在每月月初向原告采购部提供上月投入啤酒生产的麦芽和大米的总数量,由原告采购部和被告签字确认。2011年1至12月,经双方签字确认的销售酒糟数量为14673吨,销售酒糟款合计2936718.29元。在2012年初原告对2011年出售的废旧物资展开清理时发现财务部提供给采购部的2011年4月至12月的投入啤酒生产数据有误。后发现,由于原告经办会计离职,未对相关工作进行交接,导致接手会计仅计算了投入的大米和国产麦芽的数量,未统计进口麦芽的投料量,导致漏算了进口麦芽5377.16吨,按合同约定的每吨200元计算,合计为1075432元。基于以上事实,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销售酒糟款10754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答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每月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了啤酒糟款;且2012年2月,原告已退还了被告8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华润雪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啤酒酒糟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销售合同关系;2、(四川)公司副产物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销售合同关系;3、招投标资料,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前进行了招投标程序,并确定被告为中标方,仅与其一家签订合同;4、2011年1—12月酒糟费用结算通知,证明原告2011年每月与被告2011年实际结算投料量为14672.811吨,合计2934562.2元;5、中国就业协会证明函及原告2011、2010年粮耗统计表和2011年真实粮耗与错误统计粮耗对比表,证明11度啤酒耗粮的全国平均水平为153KG∕KL,原告的平均粮耗在全国平均水平范围内;6、华润雪花(四川)有限责任公司领(退)料单(2011年1—12月),证明原告2011年的领料情况;7、CD1112生产月报,证明原告2011年生产啤酒及使用原料的情况;8、2011年1—12月酿造糖化添加剂使用统计,证明原告2011年添加剂的使用情况;9、2010年酒糟费用结算通知(1—12月)及与2012年酒糟款结算对比表,证明2010年原告的结算情况;10、2011年实际已收酒糟款和应收酒糟款对比表,证明原告漏算酒糟款;11、2011年麦芽采购合同、发票,证明原告2011年采购了8870.65吨麦芽,包括国产的2544.48吨和进口的6326.174吨;12、2011年大米采购合同、发票,证明原告2011年采购了134.71吨大米;13、2010年麦芽采购合同、发票,证明原告2010年采购了95456.98吨麦芽(包括国产的和进口的),除去代关联公司采购自购26677.38吨,期末结余16272.28吨,与2011年采购量基本持平;14、2010年大米采购合同、发票,证明原告2010年采购了102.89吨大米;15、2010年玉米淀粉采购合同、发票,证明原告2010年采购了9964.86吨玉米;16、酒及酒精消费纳税申报表,证明原告在2011年每个月的销量;17、公司投料处及立仓相片,证明原告从投料计量到出成品酒的生产过程均由电脑控制,相关数据人为无法改动;18、公司计算机系统导出的数据表格,证明原告的计算机系统相关数据是客观的,人为无法改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与2011年签订的合同在本质上有区别;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明原、被告每月进行了结算,被告也按结算金额进行了付款;证据5中国酒业协会证明函三性均有异议,对原告自制的粮耗统计表三性均有异议;证据6—8,证据10均为原告自制证据,均不予以确认;证据9中2010年结算通知与本案无关联性,2012年对比表是原告自制证据,对三性不予以确认;证据11—15采购合同及发票均系复印件,对三性均不予以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6—18均为原告自制证据,三性均不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为2010年双方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10、16均为原告2010、2011年的生产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15均系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7-18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被告昌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啤酒酒糟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2、2011年1—12月酒糟费用结算通知及付款依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及付款情况;3、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按约定退还被告80万元履约保证金,没有扣取被告任何费用,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4、照片,证明由于原告原因造成对酒糟的浪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三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2011年被告的支付金额,对证明力有异议;证据4照相的时间不能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啤酒糟销售合同》,双方均盖章确认。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啤酒酒糟,合同第2.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出售的副产物的计量单位为吨,计量方法为按甲方上月投入啤酒生产的麦芽、大米的总数量计算,依照甲方财务部提供的数据为准;第7条对价款、支付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出售副产物的单价为200元/吨,价款每月结算一次,每月价款总额按本合同第2.1条规定的计量方法计取的当月出售数量和本条第7.1条规定的单价计得,每月5日前,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上月价款总额及水电气费,付款方式为现金方式或汇款(银行汇票)形式,每月结算时,甲方应根据乙方付款的数额向乙方开具发票;第8条对履约保证金约定:本合同生效后2日内,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人民币80万元履约保证金,本合同有效期满,在扣除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其他应扣款项后,履约保证金若有剩余的,甲方于本合同有效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不计利息返还给乙方,本合同有效期内,当甲方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损失赔偿金或其他应扣款项后10日内,乙方应补足履约保证金数额。该合同有效期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尽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每月按约定向被告出售啤酒糟,并每月与被告进行了酒糟费用结算;被告每月按时向原告支付酒糟款;2011年1月至12月,原、被告双方结算投料量为14672.811吨,合计2934562.2元,该款项双方已结清。2012年1月20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退还了履约保证金80万元。现原告以公司财务出错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漏算的酒糟款,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啤酒糟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2011年1至12月双方进行了啤酒糟交易,并已进行了全部结算,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退还了全部履约保证金80万元,因此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啤酒糟销售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合同已终止。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庭审中,原告声称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原告向被告出售啤酒糟,每月均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酒糟款,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被告并未取得不当利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酒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四川)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39元,由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四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辟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