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榆中法刑一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乔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薛某某;杨某某;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榆中法刑一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高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害人高某之母。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府谷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6日被府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辩护人贺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乔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裴利芳,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诉字(20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薛某某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绪照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某,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裴利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在府谷县高石崖学校附近的金华小区做保温层时,因同工地干活的瓦工惠某没有积极配合杨某某做工,杨、惠争吵起来,被害人高某等人看到后,与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高某的脸被杨某某手中的泥刀划伤,后被工地老板制止。当晚8时许,高某找到乔某某、杨某某要求给其治疗,因言语过激,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高某找来一根木棒要打杨某某,杨某兵过去拉架时,被高某在其腰部打了两棍,被告人乔某某见状持木棒在高某胳膊上打了一棒,被告人杨某某即持钢管在高头顶打了一棒,致高跌倒后,杨某某、乔某某扔下工具逃离现场。高某被送往府谷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9月17日死亡。被告人杨某某于同年10月25日向山西省兴县公安局蔡家会派出所投案。经神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系被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部引起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薛某某诉请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杨某某具有防卫情节,且案发后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又积极向被害方赔偿,被害人高某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故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当庭称其虽持木棒但没有伤害被害人。其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没有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犯罪,且被害人有过错,乔某某的行为是为了阻挡正在对其进行的不法侵害,故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与杨某兵在府谷县高石崖镇金华小区建筑工地做保温层工作,因做工时需要沙灰补墙,向瓦工惠某索要沙灰时双方发生争执。与惠某一同干活的被害人高某看到后,亦与三人争吵进而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杨某某手中的泥刀将高某的脸划伤,后被工地老板制止。当晚8时许,被害人高某在工地食堂找到杨某某、乔某某、杨某兵三人要求为其医治未果,后高某手持木棒再次返回与三人发生争吵,高某持木棒欲打杨某某时被杨某兵拉住,高便在杨某兵腰部打了两下,被告人乔某某见状持木棒在高某胳膊打了一棒,被告人杨某某亦持钢管在高某头部打了一棒,致高倒地后,二被告人扔下工具逃离时,其他打工人员共同将乔某某抓获,被告人杨某某潜逃。后高某被送往府谷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17日死亡。被告人杨某某于同年10月25日在其家属陪同下到山西省兴县公安局蔡家会派出所投案自首。经神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系被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部引起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府谷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9月11日9时许,王某某报警称,府谷县府谷镇金花小区建筑工地内,有一名叫高某的人被打伤,现在府谷县人民医院抢救。2、证人王某某证明,他在府谷县高石崖金花小区做粉刷工,2011年9月11日晚8时许,他们正在工地的食堂吃饭时听见有人在打架,出去看见高某坐在地上一只手扶着头,吐了一地,杨某兵站在高某附近,后他们几人将高某送往医院。3、证人惠某、拓某证明,他们与高某一块在高石崖村金花小区干活。当天上午10时许,他们在二楼抹墙,杨某兵、杨某某和乔某某同在二楼外做保温层,杨某兵向惠某要沙灰,惠给了两次,因沙灰不多了,所以再要时就没给,杨某某便盯着惠某看,双方争吵起来,高某和杨某某等人从架子下去争吵着并发生撕扯,杨某某手拿一把泥刀,期间高某的脸被划破了,后管理员将事情平息。当晚7时许,他们吃饭时,高某端着饭碗去找杨某某,回来后说对方口气还很硬不给治疗。然后又过去,过了大约几分钟,拓某看见几人打在一起,光线暗,不知谁用钢管在高某头上打了一下,高某躺在地上一会儿又突然起来拿一根棱木在杨某兵腰上打了两下,然后又倒在地上,鼻子上流了血并且吐了,杨某兵也被打得坐在地上。乔某某正准备跑时被他们抓住,杨某某跑了。之后他们将高某和杨某兵送到医院。4、证人景某证明,当天上午,他见有人在人群中挥动着铁铲子,高某脸上被划破了。当晚8时许,他们正吃饭时,听见高某喊了一声,见一个较胖的人拿根钢管挥动着,高某倒在地上。5、证人杨某兵(杨某某哥哥)证言,当天上午10时许,因他们向惠向要沙灰补墙洞,惠某不给足,杨某某与惠某吵起来,和惠某一起干活的高某等人来给惠某帮忙,杨某某手里拿一把泥刀,被对方十余人挤到墙角。他和乔某某过去拉架中高某的脸被划破,他说出钱给高某医治,后大家散了。晚上8时许,高某到食堂问他上午的事怎么处理,他说他会和高的老板说,高某便走了。过了一会儿,高某手里拿着一根棱木又过来说“你们这样就完事了”,他说要打就打他,高某便在他腰部打了两下,他疼得蹲在地上。杨某某和乔某某看到后也在厨房门前拉了两根棱木要打高某,没看清怎么打,高某被乔某某和杨某某打得坐在地上,和高某一起干活的人过来追打杨某某和乔某某,又将他打了一顿,后他和高某被送往医院。6、被告人乔某某供述当天上午与高某等人发生争执的起因、过程与证人证言基本一致。当晚7时许,高某来到他们吃饭的地方问上午的事怎么处理。杨某兵说会和高的老板商量,高某走了。过了一会儿,高某提着一根方木棒又过来,没说几句就和杨某某吵起来,并拿木棒要打杨某某被杨某兵拉住,高某用木棒在杨某兵的腰部打了两下,杨某兵蹲在地上。他很气愤也拿起一根方木棒和高某对打起来,他在高某的胳膊上打了一下,高某将他的木棒打掉。杨某某拿起一根钢管在高某的头部猛打了一下,高某坐在地上。他和杨某某就跑,没跑多远,他被高某的老乡追上打了一顿,杨某兵也被对方打了一顿。7、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乔某某供述基本一致。他们向抹墙的师傅要沙灰不够用,再要时说没有了,他当时正提着沙灰桶看着那个师傅给不给沙灰,那人问他为什么瞪眼,接着便骂他,他们争吵起来并跳了下去,这时高某过来打他,他们就撕拉起来,在撕拉过程中他的泥铲在高某的脸上划了一下,后工地老板将他们劝开。晚7时许他们吃饭时,高某过来问他哥杨某兵早上的事怎处理并要看病,说着双方又争吵起来,高某捡起一根木棒在杨某兵腰上打了一棒,接着乔某某也拿起木棒与高某打起来,他拿起钢管朝高某肩膀上打时,高某一转身,打在了高的头部,高某便蹲在地上,他害怕便跑了。2011年10月25日他到自己老家山西兴县的派出所投案自首。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府谷县高石崖金花小区北侧一工地内,工地西侧简易平房门前空地处有两处呕吐物和沾有红色污物的卫生纸团。9、府谷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情况说明及照片,2011年9月11日,派出所民警在现场提取到一根长约一米的四方规则形木棒,一根长约四、五十公分的木棒,一根长约一米的圆形钢管。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被告人杨某某确认钢管系他作案时所持,被告人乔某某确认长约1米的四方规则形木棒系他作案时所持。10、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尸检见被害人高某左颞顶部呈扁平状,左顶枕部有两处分别为5×3.7cm、2.1×1.4cm的头皮下瘀血区,根据操作特征推断致伤物为钝性物体。解剖见左右颞顶部头皮下有瘀血区,左颞顶部有一10cm长的骨折缝,左侧颞顶部硬膜外有一8×8×0.8cm的凝血块,右侧颞顶部硬膜外有一8×6×0.4cm的凝血块,小脑干和脑干周可见广泛性出血,颅中凹有一5cm长的骨折缝,该损伤为致命伤。鉴定结论为,被害人高某被他人持钝器击打头部引起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11、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高某为高某某与薛某某的生物学儿子,个体识别率大于99.9999%。提取卫生纸团,经鉴定检出人血,为被害人高某所留。12、证人高某某、薛某某(被害人高某父母)证明,高某被打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1年9月17日死亡。13、山西省兴县公安局证明材料,证实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山西省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14、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92年7月11日,被告人乔某某出生于1990年2月13日。另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证据: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杨某兵于2011年9月11日入院,住院19天,诊断为右肾出血,右侧腰背部软组织损伤。附带民事诉讼,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无赔偿能力。被告人杨某某亲属自愿代替杨某某交纳赔偿款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乔某某家属自愿代替乔某某交纳赔偿款人民币三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在被害人首先殴打杨某兵后,不能冷静对待,竟持钢管、木棒共同殴打被害人致其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手持钢管打击被害人头部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系主犯,鉴于被害人高某无端插手与己无关的他人纷争,首先持木棒在杨某兵腰部打击两棒,在前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杨某某又能投案自首,且其家属又代替杨某某积极赔偿,故对杨某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在致死被告人犯罪中作用较次,系从犯,其家属代替乔某某给予一定数额的赔偿款,依法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持被害人前因有过错及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杨某某投案自首、家属积极代替赔偿,请求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二被告人没有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犯罪,乔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之观点,经查,二被告人看到杨某兵被打后,持械殴打被害人,虽事先无犯意联络,二人针对同一对象伤害,显系共同故意伤害,而并非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伤害行为,故其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26年10月25日止);二、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三、由被告人杨某某和乔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薛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三万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乔某某赔偿人民币三万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 慧代理审判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沈国柱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皓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