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胡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55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2009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在浙江省绍兴县柯岩街道梅泽路梅墅水庄小区9幢楼下,采用撬窗的手段,在被害人刘某停放的轿车内窃得软壳阳光利群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350元。2、2012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伙同“胡旭涛”(另案处理),在绍兴市区环城西路上,采用上述手段,在被害人李某停放的轿车内窃得女式上衣1件。3、2012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伙同“胡旭涛”,在绍兴市区胜利桥北7幢附近马路上,采用上述手段,在被害人胡某乙停放的轿车内窃得相框1个。2012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在绍兴市区胜利桥北马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除追回阳光利群香烟一条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外,其余赃物未被追回。同时查明,被告人胡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9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李某、胡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有盗窃犯罪前科,在刑满释放后再次盗窃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甲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甲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