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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建亚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宝刑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亚,男,1985年1月19日生于陕西省延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9月29日因抢劫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14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王建亚在宝塔区南门坡高兴宾馆巷子里,给吸毒人员霍某某贩卖毒品1小包,得赃款100元。2、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王建亚在宝塔区南门坡高兴宾馆巷子里,给吸毒人员霍某某贩卖毒品1小包,得赃款100元。3、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王建亚在宝塔区南门坡“东田造型”门口,给吸毒人员霍某某再次贩卖毒品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白色粉末毒品1小包,经鉴定为海洛因,重量为0.16克。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亚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建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王建亚在宝塔区南门坡高兴宾馆巷子里,给吸毒人员霍某某贩卖毒品1小包,得赃款100元。2、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王建亚在宝塔区南门坡高兴宾馆巷子里,给吸毒人员霍某某贩卖毒品1小包,得赃款100元。3、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王建亚在宝塔区南门坡“东田造型”门口,给吸毒人员霍某某再次贩卖毒品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白色粉末毒品1小包。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2)02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王建亚身上查获的白色粉末1包中检出毒品—海洛因,重量共计0.16克。被告人王建亚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受案情况登记:证明2012年3月14日9时,接到吸毒人员霍某某举报,家住南门坡的王建亚涉嫌贩卖毒品。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建亚的归案过程。3、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建亚在延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干警的押解下对贩卖毒品的交易地点进行了现场指认,并拍了照。4、延安移动公司通话信息明细单:证明被告人王建亚给霍某某联系贩卖毒品通话联络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及案件照片:证明从被告人王建亚处扣缴白色粉末毒品1小包、黑色杂牌手机一部,并拍了照。6、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本案中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共计0.16克,已全部依法予以没收。7、人体尿样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王建亚于2012年3月14日9时46分提取尿样检测呈阳性,表明其曾吸食吗啡类毒品。8、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随案移交作案工具黑色杂牌手机一部。9、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5)宝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延安监狱(2010)延刑释字第419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王建亚因抢劫罪于2005年9月29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七年,于2010年10月15日减刑释放。(二)证人证言证人霍某某于2012年3月14日证言:我不想再吸食毒品了,我怕再吸会上瘾,所以来举报王建亚贩毒,我愿意配合禁毒民警抓他。2012年3月12日中午,我在宝塔区南门坡高兴宾馆隔壁巷内从王建亚手中买了一小包毒品,我给了他100元。2012年3月13日中午,我又在宝塔区南门坡高兴宾馆隔壁巷内从王建亚手中买了一小包毒品,我给了他100元,这两次买的毒品我都拿到家中自己吸食了。2012年3月14日上午10点左右,我给王建亚打电话说我想买100元钱的毒品,他让我到南门坡高兴宾馆隔壁巷子给他打电话,我就和你们民警一块到南门坡高兴宾馆附近,过了会王建亚在马路对面叫我,示意让我过去,我就过去了,他刚准备给我毒品时,就被你们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了,同时从王建亚手中缴获了一小纸包毒品。(三)毒品检验报告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2)02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王建亚身上查获的白色粉末1包中检出毒品—海洛因,重量共计0.16克。(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建亚于2012年3月14日-4月13日供述:2012年3月12日中午,霍某某打来电话问我有没有毒品,我让他到南门坡高兴宾馆门口给我打电话,我们见面后,霍某某给了我100元,我就给了他1小包毒品。2012年3月13日中午,霍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他要100元的毒品,我又让他到南门坡来,见了面霍某某给了我100元钱,我又给他卖1小包毒品。2012年3月14日上午10点左右,霍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他要买100元的毒品,我就让他到南门坡高兴宾馆巷子等我,我出来看见霍某某在马路对面,我就示意让他过来交易,霍某某从马路对面过来,我们正准备交易时就被你们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了,我手中拿的1小包毒品也被你们缴获了。我是2012年3月5日开始吸毒的,我从一个外号叫“小三”的湖南人手里买了500元钱的一塑料包毒品后,给霍某某卖了两小纸包,其余的我自己吸食了,就剩下一小纸包毒品也被你们缴获了。(五)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王建亚生于1985年1月19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国家禁止的毒品却多次非法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属累犯;对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建亚认罪态度好,且其第三次给霍某某贩卖毒品时,存在犯意引诱情形,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10日法释(2000)13号)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杂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凌越代理审判员  苏 杰人民陪审员  惠小龙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