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民一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曲本明与李林涛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林涛,曲本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一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涛,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本明,男,195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林涛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0)荣石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系经营陶瓷制品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6月,被告承揽了位于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渔贸路34号楼2单元501室的室内贴瓷砖、抹墙等工程。2010年6月24日,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原告为其施工上述工程。同月25日,原告到被告指定的上述地点施工。同月27曰,原告站在凳子上抹墙时,不慎从凳子上摔下受伤。2010年6月28日,原告到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进行了诊治,被诊断为左侧第7、8、9肋骨骨折及左胸壁软组织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后其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4745.14元。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由其女儿曲俊娜陪护,曲俊娜为城镇居民。2010年10月8日,原告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间、陪护人数、陪护时间及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其住院期间(12天)需要1人陪护,其伤残等级为1O级。原告为此向鉴定部门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0年11月16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745.14元、误工费7591.86元、护理费58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O元、残疾赔偿金35622元及鉴定费1000元。原审审理过程中,证人迟某、王某出庭作证,原告提供了其女婿李艳某被告夫妻的对话录音资料,以上证据证实了原告系在为被告施工中受伤。另查,原告自1995年起即在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张家村社区居住,为城镇居民。200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811元。原审法院认为,证人迟某、王某的证言及原告女婿李艳某被告夫妻的对话录音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系被告的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事实,故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4745.14元,有医疗部门出具的病历、用药明细、收费收据为证,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0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个月,合计为4452.75元。原告的护理费参照200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2天,合计为585.5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35622元合理,予以认定。原告的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向鉴定部门支付的实际费用,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林涛赔偿原告曲本明医疗费4745.14元;二、被告李林涛赔偿原告曲本明误工费4452.75元;三、被告李林涛赔偿原告曲本明护理费585.56元;四、被告李林涛赔偿原告曲本明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五、被告李林涛赔偿原告曲本明残疾赔偿金35622元;六、被告李林涛赔偿原告曲本明鉴定费1000元。上述一至六条,被告李林涛赔偿原告曲本明经济损失共计46765.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荣成市石岛人民法庭转付原告(收款人:荣成市人民法院,账号:×××7710,开户行:荣成市农村商业银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原告负担66元,被告负担982元。上诉人李林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并非受上诉人雇佣,证人迟某、王某的证言,李艳某被告夫妻的对话录音资料均不能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曲本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庭审时,证人迟某出庭证实2010年6月下旬,证人迟某到被上诉人施工的地点听其讲系受他人雇佣施工。证人王某出庭证实2010年6月下旬,证人王某的妹妹王金丽家需要装修,王金丽之女王晓琳遂到上诉人处购买瓷砖,并与上诉人约定由上诉人负责张贴瓷砖;证人王某负责监督该工程的施工,2010年6月25日被上诉人到王金丽家施工,自同月27日下午起未继续施工。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其女婿李艳某被告夫妻的对话录音资料。在该录音资料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系受其雇佣张贴瓷砖,且在施工中受伤。上诉人虽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在原审中未申请鉴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在原审中未申请鉴定,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应认定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证人迟某、王某的证言,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系受上诉人雇佣并在施工中受伤的事实。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雇主,理应赔偿被上诉人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的经济损失。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9元,由上诉人李林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智慧代理审判员 刘 茜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