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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红军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文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红军,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辩护人程庆伟,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红军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红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杨红军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北路中环百货北门对面的广东发展银行自动存取款机操作间内,持刀将被害人崔某的9800元现金抢走。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杨红军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红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红军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后��不严重,且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杨红军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北路中环百货北门对面的广东发展银行自动存取款机操作间内,持刀威胁被害人崔某,并将其9800元现金抢走,后被告人杨红军将作案工具和所穿戴衣物隐匿到附近一配电房处后逃离。案发后,被告人杨红军已退出赃款,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红军的供述证实,2012年1月21日晚,其想模仿网上看到的他人在自动取款机前抢钱,并找了帽子、口罩和一把刀穿戴到身上,次日走到市中环百货北门对面的自动存取款机操作间内,见一名女子在里面,其从后面抱住她,将刀架在她脖子上,向她要钱。那名女子给钱后,其出了操作间向西跑到一个大配电房处,将身上穿的棉袄、裤子和口罩、帽子、刀子藏到那里后离开了。其这次抢了9800��。2、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22日10点30分许,其在中环百货北门对面的广发银行自动存取款机存钱时,身后突然有个戴着帽子、口罩的人抱住其脖子,拿一把刀放在其脖子上向其要钱,其害怕受到伤害,将9800元钱给了他。3、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隐藏作案工具和衣物地点的现场勘验笔录、作案工具和其他物品照片,被告人杨红军当庭辨认无异。4、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隐匿物证现场提取的帽子检出DNA与杨红军血样DNA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极高。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6、被告人户籍证明、被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强行劫取她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红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还了全部赃款,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红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