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文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文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8日5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在马某某家过夜,武某某将刘某某关在屋内并以报警为要挟,让刘某某拿现金20000元。后刘某某让其熟人送来10000元现金交给武某某后,武某某又强行留下刘某某的手机、电动车、存折(存款3000元)等物品,经估价,涉案手机、电动车价值为918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5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在马某某家过夜,武某某遂将刘某某关在屋内并以报警为要挟,向刘某某索要现金20000元。后刘某某让其朋友送来10000元现金交给武某某后,武某某又强行留下刘某某的手机、电动车、存折等物品。经评估,涉案手机、电动车价值为918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武某某供述证实,马某某系其本家嫂子,其哥哥已经过世。2012年3月18日早上5时许,其得知一男子在其嫂子家过夜,其即将其嫂子家房门锁住并声称要报警,并向该男子索要20000元钱。上午9时许,该男子的朋友送来10000元,其因未得到20000元仍不让对方走。晚上7时许,其让对方留下手机、电动车及一张3000元存折后将该男子放走。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3月17日,其经朋友刘某甲介绍相亲认识马某某,当晚马某某给其打电话到她家后,其即留宿在马某某家中。次日5时许,武某某跳进院中将房门锁上,以报警为要挟向其索要20000元钱,并手持锤子威胁其。后其给刘某甲联系后,刘某甲给刘某某10000元钱。当晚18时许,刘某某让其将手机、电动车、存折扣留在马某某家后让其回家。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17日其经刘某甲介绍认识刘某某,当晚刘某某到其家中被武某某发现后,武某某即称影响不好告知其让刘某某离开,但当晚刘某某留宿在其家中。次日早上,武某某发现刘某某在其家中后,即将其房门锁住并持锤子威胁其。后武某某向刘某某索要20000元,否则即报警。刘某某通过刘某甲给武某某10000元,当日下午6时许,武某某将刘某某的手机、电动车、存折等物品扣留在其家中后让刘某某回家。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3月17日介绍刘某某、马某某见面相亲。次日凌晨刘某某给其打电话称在马某某家过夜被马某某兄弟发现后不让其走,并称要给对方钱。后其给对方送去10000元后仍不让刘某某走,其即先回单位。当晚其见着刘某某后得知刘某某的手机、电动车、存折等物品给扣留。5、扣押、发回物品清单及赃款、赃物照片,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勒索的部分财物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退还给被害人,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科审 判 员 刘亚峰人民陪审员 武秋荣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