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景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景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永刚、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随其妻子吴某到景县龙华镇“大碗肉牛”饭店,在索要拖欠的工资过程中,与对方人员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斗,被告人于某致该饭店业主李某乙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经鉴定,为轻伤。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于某向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路某、李某甲、崔某、吴某的证言;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2)68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证明;调解协议、收条及被告人于某的人口查询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能够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智华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乜风凯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津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