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商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马付岭与余忠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忠宇,马付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忠宇。委托代理人:黄亚飞。委托代理人:冯云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付岭。委托代理人:毛荣中。上诉人余忠宇为与被上诉人马付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商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薛飞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余忠宇之委托代理人黄亚飞、冯云飞,被上诉人马付岭之委托代理人毛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2010年4月被告因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口头承诺2月后归还。后原告因生意急需资金,故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同期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中,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时辩称,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的借款100万元,并不是被告因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并没有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原告是虚假诉讼,这张欠条实际是澳门的赌博款,被告是欠了原告这么多钱,但都是赌博款,是被告输了向原告借的筹码,赌博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所以这案子是虚假诉讼,应该驳回。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而被告则主张认为欠条项下款项系被告在澳门赌博输了钱而向原告借的筹码,该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未能有效的证明其辩称主张,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虽称该欠款为赌博款,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但从未向有关部门报案处理,且在庭审中表示该欠款可与原告协商解决;故该院经综合评判认为,原、被告之间应认定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应视为被告无需支付给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余忠宇应归还给原告马付岭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支付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上诉人余忠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份借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却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借款的时间、方式等具体情况未做任何审查,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有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即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出借人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借款标的高达百万,属于大额借款,被上诉人仅凭一份借条只能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并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一审中,上诉人也一再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根据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除向法院提交了借条这一份证据之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借款。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属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全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付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询中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借款的事实。1、根据一审庭审,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100万元现金,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借款事实已经明确确认。本案中,由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条内容明确写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通过一审庭审笔录也可知,有证人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由此可知,双方借贷合同成立,该借据具有明显的、直接的证明力,而上诉人一味否认借款的事实,却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2、民间借贷纠纷,一般都是通过借条来起诉,借条是否真实,是解决该类纠纷的首要问题。从案情中可知,本案中的借条的确是出自上诉人之手,是真实的。其次,民间借贷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不论借贷金额大小,不论何种支付方式,一般都是在交付行为完成后,借款人才出具借条。本案被上诉人有借条在手,自然是可以推定现金支付行为完成。可见,借条在手,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上诉人称该借款为赌博款,上诉人既然知道赌博款是非法债务,却不加以举报,反而愿意与被上诉人协商,其行为与语言完全矛盾。由此可知,上诉人在说谎,而原审法院通过调查、质证,已经查清了事实的真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并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依照合同法第196条、第206条、第207条、第211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和借款利息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于法有据。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4月26日,上诉人余忠宇向被上诉人马付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马付岭人民币100万大写壹佰万。借欠人余忠宇。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条载明的人民币100万元是否由被上诉人马付岭向上诉人余忠宇实际交付。虽然一般而言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分析本案的情况来看,被上诉人的原审委托代理人在两次庭审中对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陈述不一,虽其表示以第二次陈述为准,但该次陈述的内容也违背一般的民间借贷的常理。同时,本案借条所涉款项为100万元,数额应属巨大,被上诉人主张是以现金方式交付,但未能提供款项来源的依据或以其他证据证明款项确已交付;且被上诉人也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因此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所涉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综上所述,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条项下款项其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具有合理性,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致判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商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马付岭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均由被上诉人马付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裘青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