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中法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梁广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广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中法刑一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广创,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魏展谦,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广创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以惠市检刑诉字〔2012〕98号起诉书,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广创及其辩护人魏展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广创与一名绰号叫“道长”的男子(另案处理)经商议,以人民币2000元为报酬,由梁广创帮“道长”从陆某市甲子镇运输毒品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2011年11月14日,梁广创接到“道长”的电话通知后,与其朋友一起驾驶汽车(车牌号为粤A×××××)来到陆某市甲子镇。次日16时许,梁广创按“道长”的电话指示,在甲子镇甲子公园附近巷子向一名绰号叫“阿某2”的男子(另案处理)拿了毒品后驾车返回增城市新塘镇,途经广济高速公路1869公里处时,因汽车发生故障停靠在紧急停车道。巡逻至该处的民警在梁所驾车内查获毒品一批,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一袋净重为996.00克,含量为46.43克/100克;一袋净重为496.70克,含量为51.29克/100克;一袋净重为497.40克,含量为44.16克/100克;一盒净重为1.13克;另三袋分别净重为9.24克、0.50克和1.55克。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及其他证明材料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广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广创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广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在本案所涉的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道长”所起的作用是关键的、核心的,是主犯。而被告人梁广创所起的作用是辅助的、次要的、从属的,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梁广创所检举、揭发的犯罪嫌疑人所持有毒品数量已远远超过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应判处无期徒刑所具备的毒品基准数量。被告人梁广创的立功应属重大立功,依法应减轻处罚;3、被告人梁广创属偶犯、初犯,在此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4、被告人梁广创归案后,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悔改意愿强烈。5、被告人梁广创家庭经济困难,家中尚有三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且父母均已年老。请求合议庭能考虑被告人梁广创以上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对被告人梁广创给予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广创与一名绰号叫“道长”的男子(另案处理)经商议后,以人民币2000元为报酬,由梁广创帮“道长”从陆某市甲子镇运输毒品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2011年11月14日,梁广创接到“道长”的电话通知后,与其朋友一起驾驶汽车(车牌号为粤A×××××)来到陆某市甲子镇。次日16时许,梁广创按“道长”的电话指示,在甲子镇甲子公园附近巷子向一名绰号叫“阿某2”的男子(另案处理)拿了毒品后驾车返回增城市新塘镇。当途经广济高速公路1869公里处时,因汽车发生故障,梁广创将汽车停靠在紧急停车道上,被巡逻至该处的民警发现并检查。结果在梁所驾车内查获毒品一批。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一袋净重为996.00克,含量为46.43克/100克;一袋净重为496.70克,含量为51.29克/100克;一袋净重为497.40克,含量为44.16克/100克;一盒净重为1.13克;另三袋分别净重为9.24克、0.50克和1.55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11月16日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惠州市惠城区长湖北路1号交警支队停车场。现场提取白色晶体5处。3、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广创处扣押粤A×××××小轿车一辆、手机三部、电子称一把、砍刀两把、银行卡五张、疑似冰毒七包。4、鉴定结论(1)、惠市公(司)鉴(化)字〔2011〕943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粤A×××××小车副驾驶位第二排座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袋,用红色纸袋包装,净重为996.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46.43克/100克;在粤A×××××小车副驾驶位第二排座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袋,用红色纸袋包装,净重为496.7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51.29克/100克;在粤A×××××小车副驾驶位第二排座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袋,用红色纸袋包装,净重为497.4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44.16克/100克;在粤A×××××小车后尾箱黑色包里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盒,用盒子包装,净重为1.13克;在粤A×××××小车后尾箱黑色包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袋,用胶袋包装,净重为9.24克;在粤A×××××小车后尾箱黑色包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袋,用胶袋包装,净重为0.50克;在粤A×××××小车后尾箱黑色包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袋,用胶袋包装,净重为1.5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毒品证明证实,公安机关缴获上述毒品,并进行统一保管。(3)、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缴获毒品的鉴定结论通知被告人梁广创。5、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1月15日21时05分,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汝湖中队民警执勤至济广1869公里处发现一车牌为粤A×××××的小车停在应急道上,乘员有2人,即对该车进行检查发现该车内有多包冰糖状物体,及两把大砍刀,便怀疑可能是毒品。经盘问其中一人(被告人梁广创)交代该物体是冰毒。执勤民警立即将车上人员控制。6、惠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梁广创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7、证人证言。证人张某述称,2011年11月14日13时左右(具体不太确定,以手机记录为准),我在家里接到“阿某1”(被告人梁广创)用他的手机(号码为134××××0879)打的电话。梁广创说要我和他一起开车回他的老家陆某甲子。我就说好的(上两次在新塘也是这样)。当日14时左右,“阿某1”就开着他那辆(车牌号码为粤A×××××)的福特车过来接我一起去吃饭。大约半个小时后,我们就开车去陆某甲子镇。当日18时左右我们到达陆某甲子镇。吃过晚饭,我们在镇内一个叫远途的宾馆用我的身份证开了个双人房间606休息(宾馆有登记记录的)。后我就一直在房间里面看电视,“阿某1”就开车出去了。具体他去哪里,去干什么,我不知道。不知道几点钟(我在睡觉没注意时间),“阿广”回到了宾馆和我同一间房间休息。到了第二天早上(具体时间没注意看),“阿某1”又离开宾馆开车出去,我还是在宾馆房间休息。大约到了中午12点左右,“阿某1”打电话(134××××0879)给我,叫我到楼下跟他一起吃饭。吃完饭,“阿某1”就开着车和我到了甲子公园,到了公园后,就停下车,“阿某1”就叫我在车上休息一下,他就背着包出去了。不知过了多久,“阿某1”又背着包回到车上。后由“阿某1”开车,我坐在副驾驶室一起离开陆某甲子镇。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我们就到了内湖高速路口,“阿某1”就把车交给我开,他自己就在副驾驶位上睡觉。当行至广惠高速路上博罗路段差不多到小金口高速口的时候,“阿某1”的车就坏了,后我跟“阿某1”就在车上等人过来拖车。大约过了10来分钟,就有两名交警过来查车。交警在查车的时候发现我们车上有毒品冰毒,就将我们扣留了。我只是负责帮他开车,其他我不知道的。至于这些毒品冰毒是用来干什么的,我不清楚。8、被告人梁广创供称,2011年11月14日中午,“道长”用号码为153××××4050的手机打我电话134××××0879叫我去上面拿东西(意思是去陆某市甲子镇拿冰毒),并叫我先去增城的新塘金海岸酒店门口找他,我到了金海岸酒店门口后,他小弟就拿了1000元过来酒店门口给我作为来回甲子拿冰毒路上的费用,之后“道长”的小弟就给了我一部电话,方便我和他大哥“道长”联系。后我就打“阿某3”(张某)的电话,问他有没有空跟我一起去陆某玩,他说好。我就接上“阿某3”一起去陆某。在路上,“阿某3”问我去陆某做什么,我跟他说去拿点东西下来,到时回来看“道长”能不能给多几百元我们,当日下午1点左右,我就和“阿某3”开着我的长安福特车(车牌为粤A×××××)从增城新塘出发,下午5点多6点,我和“阿某3”就到了陆某甲子镇,之后我们就在甲子镇的远途宾馆用“阿克”的身份证开了606房休息。次日早上11点左右,“道长”打电话给我说下午3点左右,一个穿着白色衣服,黑色裤子叫“阿某2”的男子会在甲子公园旁的一条巷子等我,叫我过去跟他拿货(指冰毒)。当日下午3点左右,我就开我的长安福特车去甲子公园旁边的一条巷子与那个叫“阿某2”的人拿货。当时我说是“道大哥”叫我来拿东西的。“阿某2”说行,然后就把东西(冰毒,放在黑色袋子里面)拿给我。当时“阿某3”有和我一起到甲子公园门口,但他一直在车上,我去和“阿某2”拿“货”时,“阿某3”是没有看到的。我回到车上,“阿某3”只问我好了没有,我就说好了。后我们就回到远途宾馆,在宾馆606房我们还吸食了一下冰毒。大概下午5、6点钟我们就开着车带着“道长”的冰毒从陆某甲子返回增城新塘。车在广惠高速博罗路段突然坏了,这时刚好有警察巡逻经过,警察在我的车上搜出三大袋和三小袋的冰毒,在我黑色提包内搜出一小盒冰毒。我和“阿某3”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我帮“道长”带冰毒,全程的来回路费和加油费都由他出,并且每次他都会给两千元给我作为报酬。另外,我跟“阿某3”说去甲子玩,没跟他说去甲子拿冰毒。他应该不知道去拿冰毒。我要举报我们老家一个制造冰毒的师傅在自己家里制造冰毒,每次做十多条,每条一公斤。还要举报“阿平”,大约30多岁,惠东县平山镇人,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51××××9888、150××××1369,他经常在惠东县的酒吧活动,跟我说如果要“k粉”可以跟他拿,他自己可以提供,所以我知道他是制造“k粉”的。9、辨认笔录。(1)、被告人梁广创辨认出张某是帮其开车到陆某购买冰毒的人;(2)、证人张某辨认出被告人梁广创是雇佣其开车到陆某购买冰毒的人;(3)、被告人梁广创指认车牌号码为粤A×××××的福特车是去陆某甲子运输毒品的汽车;(4)、被告人梁广创指认公安机关在粤A×××××小车查获的毒品是他开车到陆某甲子购买的;10、通话记录。被告人梁广创的手机134××××0879、132××××3366电话清单证明,2011年10月以来至案发前,梁广创多次与张某136××××1253联系。11、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23日调取了张某入住陆某市甲子镇远图大酒店的记录,从而证明被告人梁广创与张某于2011年11月14日20时20分入住该酒店,并于2011年11月15日18时56分退房。12、被告人梁广创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梁广创的出生时间、户籍所在地以其供述一致。13、被告人梁广创具有立功情节的材料:(1)、惠州市公安局缉毒支队、惠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梁广创提供的线索破获钟某贩卖毒品案。(2)、钟某案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现场缴获毒品的鉴定文书、讯问钟某笔录,证实钟某涉案毒品氯胺酮3997.21克;甲基苯丙胺89.53克。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质证,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梁广创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梁广创是否应认定为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梁广创积极、主动地参与了整个犯罪过程,所起作用并非次要,因此,不能认定为从犯。2、关于被告人梁广创是否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梁广创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且所检举的犯罪嫌疑人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梁广创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广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002.5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广创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广创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广创的辩护人提出梁广创有重大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梁广创犯罪情节严重,因此,请求对被告人梁广创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广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少丽审 判 员 黄 静人民陪审员 张永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文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