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曲民初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金如岭与金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如岭;金俊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曲民初字第2336号原告金如岭。被告金俊生。原告金如岭与被告金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如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俊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如岭诉称,被告金俊生因收枣于2010年9月初向原告借款2.4万元,同年10月10日还款2万元,下剩4000元被告金俊生给原告出具欠款4000元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笔款,但被告拒不偿还该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及12个月利息5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2010年10月10日被告金俊生给原告金如岭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金俊生未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金俊生因借用原告金如岭现金4000元未还,2010年10月10日被告金俊生给原告出具欠款4000元欠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后原告金如岭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但被告未偿还该款,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4000元未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依法确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金俊生作为债务人,应依法清偿该债务。原告诉讼中放弃欠款利息主张,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愿、合法处分,不损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尊重。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缺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俊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金如岭借款4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俊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清森审判员徐新东人民陪审员 胡 青 青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 学 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