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郑恩良与庄元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472号原告:郑恩良,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沂南县苎麻厂职工,住沂南县。被告:庄元兵,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原沂南县苎麻厂职工,现住临沂市。原告郑恩良诉被告庄元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恩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元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庄元兵与原告同事期间,于2001年10月15日借原告现金1816.5元,2003年4月25日借原告现金335元,共计2151.5元,被告任苎麻厂驻蒙阴办事处会计,借款用于下账。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51.5元,承担借款之日至今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庄元兵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被告庄元兵于2001年10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816.5元。2、被告庄元兵于2003年4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35元。被告庄元兵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和失去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情况,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原、被告曾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01年10月15日借原告现金1816.5元,又于2003年4月25日借原告现金335元,上述借款共计2151.5元,被告庄元兵均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2151.5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元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恩良借款21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庄元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以红审判员 盛海玲审判员 郑树元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永强 关注公众号“”